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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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宇○○與其女友 馮淨修 (原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馮淨修把風,被告宇○○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未○○等人之機車合計二十三輛,得手後供二人平日使用。被告宇○○、馮淨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宇○○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某一輛機車,後載被告馮淨修,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宇○○選定被害人目標後,迅速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方,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告宇○○或馮淨修下手行搶,搶奪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辰○○等人之財物,合計六件。
因認被告宇○○所為附表(壹)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貳)之行為,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右揭竊盜、搶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宇○○及共犯馮淨修二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及經勘驗警詢錄音帶,認其二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應堪採信,且有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被訴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本在監獄中執行他案,因女友即被告馮淨修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警方要求伊配合承認部分竊盜、搶奪案件,可免予移送被告馮淨修,伊始供認本件竊盜犯罪,但搶奪案較重,伊不願配合,實則伊並無被訴竊盜、搶奪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案件,但旋於偵、審中否認之。公訴人所指共犯(以下稱共犯)馮淨修亦於偵、審中否認警詢筆錄之自白,是其二人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即破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小隊長 蘇恆豐 證稱:馮淨修在三重地區很有名,前科累累,但是主要是吸用安非他命。我們在巡邏時發現被告馮淨修,當時三重發生很多一男一女的搶奪案,我們有線民提供說他二人住在旅社,有作竊盜與搶奪皮包的事情,所以我們才找他們,結果在路上先遇到馮淨修,才又找上被告宇○○。我們拿轄區內的報案通報單給被告二人看,他們自己承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顯見被告宇○○與馮淨修二人均非現行犯遭逮捕,且本案除該自白外,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二人警詢錄音帶,並未發現有威脅、利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警詢自白是利益交換云云,即無證據可佐,不可採,其此部份所辯雖不成立,但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遽認其等警詢自白為真實。何況,公訴人所指共犯馮淨修在警詢中曾自白搶奪被害人「 張江于 」之犯行;惟該案於九十年一月間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行查獲「 劉國強 」,並扣得贓物,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偵查,嗣劉國強稱:贓物係向陳東榮所買等語,且被害人無法指認,而起訴贓物罪,就搶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原判決誤載就搶奪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字第八一三七號卷第一二一頁),並未指陳與被告或共犯馮淨修有關,足認被告與所謂共犯馮淨修之「自白」是有瑕疵可指,則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待補強證據查證之必要,因此不能單以該警詢中之自白,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原審一一傳喚如附表(壹)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並令其當庭指認被告蔡振成:
(1)被害人未○○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遺失GEH二二0號機車,在遺失次日,警察就找到車子並通知我,但因我人在大陸,所以到九月五日才去做筆錄。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
(2)被害人子○○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遺失 邱月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我沒有見過被告,車有領回。領回時車已經沒有汽油,但是沒有壞,零件也沒有遺失。我沒有指認過被告,車子是我自己在過圳街發現,然後我去報警,再把車牽回去的。(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
(3)被害人己○○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我遺失車號000000號機車。該車我已經領回,但是再警局我沒有指認被告。我記得是在報案後約一星期找到的,警方沒有說是誰偷的,只說是在三民街找到。車子領回時還有汽油,零件都在,只有安全帽與大鎖不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
(4)被害人地○○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發現車子不見,車號是000000號,該車已經領回,但是警察沒有要我指認被告,他們只有說找到車子,領回時車子還有汽油,零件都在。(原審二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5)被害人亥○○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失竊一台五十西西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我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環河北路的菜園路邊失竊,是在下午被人偷的,我有去派出所報案,大約在報案後二、三天,我自己在仁愛街附近找到,我發現機車時,油箱內還有汽油,零件沒有被偷。被偷時,我的機車有鎖上龍頭。而且鑰匙在我身上,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找到後,我有去派出所銷案,但是我沒有指認過被告,我沒有看到偷車的人。警察也沒提過該車涉及搶案。(原審卷二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
(6)被害人 陳建中 出國求學,無從傳喚,但其在警詢中僅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失竊機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回,亦無指認被告。
(7)被害人乙○○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失竊GCB四五八號機車,發現後馬上報案,我是到十月九日警察通知才領回的,警察說是在路邊找到的,我沒有指認被告,車領回時已無汽油,我是用貨車載回家,零件都在車可用。行李箱內留有偷竊者所棄遺的垃圾。(原審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頁)。
(8)被害人丁○○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失竊車號000000號機車,警察說是有民眾發現該車被棄置在路邊很久,有灰塵請他們處理,他們查後發現是贓車所以通知我,車內當時已經沒有汽油,零件都在車可用。(原審卷二第一五○頁)。
(9)被害人酉○○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日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事後我自己在住家附近的巷口發現該車,我再去警局銷案後牽回該車。當時車內只剩下一點汽油,但零件都在,車可用。(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
(10)被害人 蔡道根 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無從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僅稱
(11)被害人寅○○(起訴書載為 許振國 )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12)被害人癸○○○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所有,在八
(13)被害人 郭玉玲 原審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亦僅指稱:八十九年
(14)被害人戊○○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疑失車號000000
(15)被害人天○○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大仁
(16)被害人午○○證稱:我有失竊機車,但時間、地點及車號我均不
(17)被害人甲○○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遺機車失竊,車號是0
(18)被害人卯○○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遺失一台車號0
(19)被害人丙○○證稱:本件車號是000000號,車主是「駿通
(20)被害人申○○證稱:車主是我弟弟 黃振益 ,事後我父親看到有人
(21)被害人丑○○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有失竊一台機車,車主是我
(22)被害人宙○○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失竊一台機車,車號
(23)被害人戌○○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失竊CFG三六三綜觀各被害人所述情節,除附表(壹)編號十九根本未發生竊盜案件外,均僅能證明有機車失竊之事,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宇○○即為竊盜機車之人。何況所謂共犯馮淨修之「自白」,尚「坦承」並未發生之附表壹編號十九竊盜案,則該自白顯有瑕疵,難據以為不利被告宇○○之證據。至被告宇○○在警詢中雖自白有所謂棄車地點,且與警方留存之「被害人領車時」所作筆錄相同,然其出處係警方拿報案通報單給被告看(證人蘇恆豐前揭證詞),此等自白,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又與被害人上揭原審所證情節不盡相同,有各該筆錄可稽,是該「自白」內容既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自屬有瑕疵。又附表(壹)所示之各被害人(編號十九除外)均係在失竊未久後即自行或經警在路邊尋獲該車,且無證據證明失竊之機車曾涉及搶案(詳下述),且本案係警方自監獄中借提被告而查獲,並非在被告行竊時或騎乘贓車時當場查獲,亦未在各該機車上查獲任何與被告有關之物品,是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至於被害人之贓物領據,固足證明有被害之事,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故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原審一一傳喚如附表(貳)搶奪案件之被害人,並令其當庭指認被告蔡振成:
(1)被害人辰○○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被搶,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的巷口,當天我走在路上,左手拿皮包被搶,當時有二人騎機車,是坐後座的人下手的,我有記下車號。我的皮包內有手機,鑰匙與磁片,我是立即向厚德派出所報案,當天有做筆錄,前後有做二次筆錄,破案後,九十年一月十日的筆錄是第二份,是在我家中做的。那是警察說要到我家來,他們有帶照片給我指認,是一個女的。我被搶時,二人都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就有覺得後座的是個女的,因為他是長頭髮。前面騎車那個我認不出來。(命當庭指認,被害人表示無法指認被告宇○○)中間還有一位台北市的警員向我要手機型號,我有提供,但是沒有下文。我被搶的東西還沒拿回來。在警局中是指認被告馮淨修,不是被告宇○○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至七八頁)。
(2)被害人 李婕 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被搶,當時我皮包放在左手腕上,右手牽著女兒,被搶了一個皮包。當時搶我的有二人,一人騎車,後面的人下手搶,二人都有戴安全帽,當時我很緊張,無法判斷對方是男是女,身材是一般人的身材,不是很高、也不是很瘦、也沒有很胖,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對該機車我沒有任何記憶,我也沒有注意到該機車有無掛牌照。我一共被搶四千元、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健保卡三張、手機壹支、印章二枚。我當時馬上去厚德派出所報案,警察也立刻做筆錄。後來我還有再去警局瞭解情況。破案筆錄是警員到我家裡做的,他白天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抓到人,希望我能做筆錄,我說不方便,他就到我家來做筆錄。筆錄是先印好問題,我再回答問題,我沒有拿回被搶走的任何東西。我忘記做筆錄時,有無提供照片給我指認,但我在做筆錄時就已經無法確認是否是他二人等語。原審命其當庭指認,其亦證稱無法辨識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二至七三頁、卷二第六五至六六頁)。
(3)被害人 羅玲玲 於原審傳喚未到,惟其在警詢中供述:二人以機車行搶,對行搶之人無法指認等語。既無法指認,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4)被害人壬○○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搶,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當時是二個人騎車搶我的,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我被搶走手提包。當時他們是從左後方下手搶的,因為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所以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當時二人身穿雨衣,車牌被雨衣擋住。我皮包內有新台幣二百元,美金二十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壹張,手機壹支與信用卡多張。被搶的東西中,的。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給我看照片,但是我應該沒有指認出來,因為我沒有看清何人所搶。我報案是在自強路的派出所,做筆錄是在三重分局刑事組等語。原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其均稱無法辨識。(原審卷二第八九頁)。
(5)被害人辛○○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被搶。我去過警局二次,一次是去報案,一次是去做筆錄。當時是二個人搶我的,但是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二人均頭戴安全帽,我沒有記下車號。我被搶新台幣參仟元、港幣三千五百元、張,手機壹支、紀念筆壹支。證件與信用卡是在隔天上午有人撿到,拿回來給我,是一個男的計程車司機,他說是在三重的河堤邊撿到的,他按址送還給我。我被搶後就去三重大同南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的。後來第二次做筆錄,是新莊的一位警員打電話來通知我領回遺失物手機,但是我去的時候,沒有領回任何東西,只有做了一份筆錄。他們有給我看相片,但是我認不出來,警察說他們有承認。後來還有另一個分局的警察來找過我等語。原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其表示無法辨視(原審卷二第九一頁)。
(6)被害人巳○○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點多快七點時,在台北縣三重中正北路四一八號前,有二個人騎機車,一個個女坐後座,搶走我的皮包時我有跟她發生拉扯,我有邊跑邊拉扯,那個女還有轉過頭來看我一下,還對著我笑,安全帽是半罩式但前面面罩沒有蓋下來是掀開的,所以我能看清楚她的臉,這個女孩子嘴巴有一點暴牙,笑時我還有看到她的牙齒,後來我就放棄,他們就把我的皮包搶走,我確定就是偵查卷內所指認的女的(即被告馮淨修),但是安全帽不是這種的,安全帽沒有下緣,是半罩式,是粉紅色的安全帽,那個女的身材瘦瘦的,男生我不敢確定是否照片上的人,經過十天左右有人寄一封信給我,裡面放著我的名片還有我朋友的名片,還有別人的證件,其他的手機、信用卡都沒有寄還給我,是從蘆洲寄來郵戳,信封上沒有寫寄件人地址,那信封我已經把它丟掉,別人證件我把它交到警察局。手機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就幫我辦理停止,手機也沒有找回來。我確定搶我的是照片上提示的女孩子,絕對不會看錯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三至七四頁)。是此證言亦僅能證明共犯馮淨修涉案,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宇○○涉犯本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與之有何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附表(貳)所示之各被害人均無法指認被告宇○○涉犯此案,且亦未在被告宇○○身上查獲任何被搶之贓證物,自難單憑同案被告馮淨修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認被告宇○○涉犯附表(貳)之搶奪案件。另被害人之贓物領據,固足證明有被害之事,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故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宇○○所謂之「自白」非僅前後不一,且其在警詢中自白之內容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相符合,而有瑕疵可指;同案共犯馮淨修之「自白」亦有相同之瑕庛,均不足為被告宇○○有罪之認定,在公訴人所指之贓物領據,固足證明被害之事,惟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因此,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被訴附表(壹)竊盜、附表(貳)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詳加調查審認,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一九、一七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併辦部分,以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退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中論及被告與警方利益交換而為自白,故自白不可採云云,實乃憶測之詞,其認定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又非現行犯,何來被害人指認,又法院應尊重參與刑事訴訟各階段程序之專業人士所作之處理,應肯定警方辦案熱忱等語,經查:原判決理由係以:上開筆錄「若」係事前雙方談妥條件後所製,顯見是假設論證,尚難認有違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係以自白有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為主要論據,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至所謂尊重與肯定專業人士處理乙節,為公訴人抒懷,與本案有無犯罪無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表(壹):
┌──┬────┬──────┬──────┬───┬────┬────┐│編號│犯罪│犯罪│起獲│被害人│起獲贓證│報案│││時間│地點│地點│姓名│物│時間│├──┼────┼──────┼──────┼───┼────┼────┤││89.08.29│三重市○○路│三重市○○路││車號│89.09.01││01│上午10時│三一一號前│二二五號前│未○○│GEH-220│16時15分│││許││││重機││├──┼────┼──────┼──────┼───┼────┼────┤││89.09.06│三重市○○街│三重市○○路│邱月英│車號│89.09.06││02│上午8時│七巷十一號前│六號前│子○○│FOO-215│18時許│││││││重機││├──┼────┼──────┼──────┼───┼────┼────┤││89.09.07│三重市中正南│三重市○○街││車號│89.09.17││03│上午6時│路二九一號前│二七二巷十一│己○○│HWF-626│7時許│││許││號前││重機││├──┼────┼──────┼──────┼───┼────┼────┤││89.09.18│蘆洲市○○路│三重市○○街││車號│89.09.18││04│上午7時│二八О巷十一│三三О號前│地○○│FUP-192│9時30分│││許│號前│││重機││├──┼────┼──────┼──────┼───┼────┼────┤││89.09.20│三重市○○街│三重市○○街││車號│89.09.20││05│下午16時│與環河北路口│二八三巷一號│亥○○│QKX-585│17時許│││10分││前││輕機││├──┼────┼──────┼──────┼───┼────┼────┤││89.09.22│蘆洲市○○街│三重市大同北││車號│89.09.22││06│上午7時│三十六號前│路一五六巷一│陳建中│FVQ-360│9時│││許││號前││重機││├──┼────┼──────┼──────┼───┼────┼────┤││89.09.30│三重市車路頭│三重市○○路││車號│89.09.30││07│上午6時│街一三六巷十│重陽橋下│乙○○│GCB-458│6時45分│││許│七號前│││重機││├──┼────┼──────┼──────┼───┼────┼────┤││89.09.01│三重市○○街│三重市仁愛衢││車號│89.09.02││08│下午22時│巷十二號前│與三和路口│丁○○│AML-695│10時│││許││││重機││├──┼────┼──────┼──────┼───┼────┼────┤││89.09.2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車號│89.09.20││09│上午7時│三段四十巷十│二段三十四巷│酉○○│GAN-625│8時許│││30分│六弄七號前│一號前││重機││├──┼────┼──────┼──────┼───┼────┼────┤││89.10.13│三重市○○街│三重市○○街││車號│89.10.14││10│下午19時│五十九號前│三三О巷內│蔡道根│AJV-597│14時35分│││││││輕機││├──┼────┼──────┼──────┼───┼────┼────┤││89.10.18│三重市○○街│三重市○○街│ 李美麗 │車號│89.10.19││11│下午20時│一三三號前│二十七巷口│寅○○│FVO-406│11時││││││(起訴│重機│││││││書誤為││││││││許振國││││││││)│││├──┼────┼──────┼──────┼───┼────┼────┤││89.10.2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車號│89.10.23││12│上午8時│三段四七巷一│二號前│ 馬林碧 │CIG-175│10時15分││││弄二十二號前││珠│重機││├──┼────┼──────┼──────┼───┼────┼────┤││89.10.08│三重市中正北│三重市○○路││車號│89.10.26││13│上午8時│路二十五巷二│六號前│郭玉玲│DHJ-686│8時50分││││十五弄九號前│││輕機││├──┼────┼──────┼──────┼───┼────┼────┤││89.10.30│三重市東海中│三重市○○街││車號│89.10.30││14│下午21時│學停車場│附近(起訴書│戊○○│EGI-577│23時15分│││││誤載為中正北││輕機││││││路)││││├──┼────┼──────┼──────┼───┼────┼────┤││89.10.31│三重市○○街│三重市二重疏││車號│89.10.31││15│下午16時│(起訴書誤為│ 洪道內 │天○○│GJX-126│16時40分││││中山路)│││重機││├──┼────┼──────┼──────┼───┼────┼────┤││89.09.06│土城市○○路│三重市二重疏│午○○│車號│89.09.06││16│上午7時│一段五十七號│洪道內│(起訴│GAC-765│13時│││許│前││書誤為│重機│││││││未○○││││││││)│││├──┼────┼──────┼──────┼───┼────┼────┤││89.10.16│三重市○○路│三重市堤防邊││車號│89.10.16││17│上午01時│三段十五巷口│(起訴書誤為│甲○○│BVX-416│8時許│││││中山路與後埔││重機││││││街口)││││├──┼────┼──────┼──────┼───┼────┼────┤││89.11.03│三重市正義北│三重市○○路││車號│89.11.03││18│上午7時│路一九О巷三│二段五十三巷│卯○○│KYB-050│8時許│││許│十五號前│八十五弄八號││重機││├──┼────┼──────┼──────┼───┼────┼────┤││89.11.16│三重市○○路│三重市○○路│駿通公│車號│89.11.17││19│上午9時│三段十五巷四│三段四十六號│ 司白靜 │RFW-668│12時│││許│十六號前│前│綺│重機││├──┼────┼──────┼──────┼───┼────┼────┤││89.11.16│三重市○○街│三重市○○街│申○○│車號│89.11.20││20│上午7時│五十五巷六十│五十五巷六十│黃振益│GGG-707│23時許││││三號前│九號前││重機││├──┼────┼──────┼──────┼───┼────┼────┤││89.11.1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黃春暖 │車號│89.11.11││21│下午18時│一段(起訴書│、文化路口(│丑○○│FMN-098│14時│││許│誤載為仁愛街│起訴書誤為高││重機│││││三九七巷十七│速公路橋下)│││││││號前)│││││├──┼────┼──────┼──────┼───┼────┼────┤││89.11.1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車號│89.11.13││22│下午18時│四段一九一巷│四段二○三巷│宙○○│LLI-688│19時│││許││口││重機││├──┼────┼──────┼──────┼───┼────┼────┤││89.12.09│三重市○○路│三重市○○街│ 善皓公 │車號│89.12.10││23│上午8時│四段九十一號│七巷五常公園│ 司葉吉 │CFG-363│9時│││許│前│前│成│重機││└──┴────┴──────┴──────┴───┴────┴────┘附表(貳):
┌──┬────┬──────┬──────┬───┬────┬────┐│編號│犯罪│犯罪│損失│被害人│起獲贓證│報案│││時間│地點│財物│姓名│物│時間│├──┼────┼──────┼──────┼───┼────┼────┤││89.12.02│搶奪案│行動電話壹支│││89.12.02││01│上午12時│三重市○○路│、鑰匙壹串、│辰○○││14時25分│││45分│二段一二四巷│貳張磁片。│││││││八號前│││││├──┼────┼──────┼──────┼───┼────┼────┤││89.12.06│搶奪案│現金肆仟元、│││89.12.06││02│上午07時│三重市○○路│行動電話壹支│庚○││08時40分│││40分│二段八十八號│、金融卡、信│││││││旁│用卡等。││││├──┼────┼──────┼──────┼───┼────┼────┤││89.12.08│搶奪案│現金柒萬元、│││89.12.08││03│上午04時│三重市正義南│身分證、金融│羅玲玲││07時│││25分│路四十五巷二│卡、健保卡等│││││││十四號前│。││││├──┼────┼──────┼──────┼───┼────┼────┤││89.12.13│搶奪案│皮包壹只、現││機車、汽│89.12.13││04│下午19時│三重市後竹圍│金貳佰元、美││車駕照、│22時15分│││50分│街一七五巷十│金貳拾元、身│壬○○│身分證。│││││二弄口│分證、信用卡││││││││等。││││├──┼────┼──────┼──────┼───┼────┼────┤││89.12.08│搶奪案│現金參仟元、│││89.12.09││05│下午22時│三重市文化南│港幣參仟伍佰│││02時10分│││10分│路六十五巷三│元、行動電話│辛○○││││││號前│壹支、駕照、││││││││身分證等。││││├──┼────┼──────┼──────┼───┼────┼────┤││89.12.13│搶奪案│現金柒仟元、│││89.12.13││06│下午19時│三重市中正北│身分證、金融│巳○○││22時10分│││45分│路四一八號│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