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吳俞 均相對人 吳王幼 關係人 吳羿 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王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吳俞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幼之監護人。
指定 吳羿陞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幼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緣相對人本因患有糖尿病,接受藥物治療7、8年,其於民國103年旅居大陸期間,疑因未穩定服藥導致身體不適,遂在103年7月9日回台至台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相對人甫出院後不久即在同年9月26日出現癲癇症狀,自此相對人即失去意識,臥床且須仰賴他人照顧,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今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宣告相對人吳王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吳俞均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孫吳羿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到萬華醫院(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 江惠綾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反應。鑑定人江惠綾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難以表達意思,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卷附受託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機關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症狀持續至今已9個月的時間,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內容),其程度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障礙程度)。因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發病至今已有9個月,病情改善有限,故依臨床醫學實驗經驗,相對人之功能可回復性極低。故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4年7月3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吳王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其長女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其孫吳羿陞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4月20日對上開各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吳羿陞為相對人的孫子,相對人現於台北萬華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受照顧事宜,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目前暫由聲請人之長子或相對人長子每月提供予聲請人之一萬元人民幣支付之。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 吳金龍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吳羿陞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4年4月23日桃姚字第104181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特意從大陸辭職回台照顧相對人,堪稱母女情深,其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並會每天探視相對人,從早上9時至晚上8時,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並查關係人吳羿陞為相對人之孫,亦屬骨肉至親,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吳俞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羿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吳俞均),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吳羿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