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4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沐恩於民國104年11月7日7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沈紀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沐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紀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鐵鏟子1支、使用過K他命K盤1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7小包共19顆,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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