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9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 陳雅婷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銀帳戶)及中華郵政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鄭世超所有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鄭世超之上揭帳戶。案經 張毓容張祐慈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世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容、張祐慈及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之陳述。
㈢匯款交易明細、上揭玉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開
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核被告鄭世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玉銀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為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二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至於告訴人張毓容則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張祐慈則表示無法到庭調解等情,有附件量刑意見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被害人陳雅婷於本院調查時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陳雅婷之權益,爰將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雅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陳雅婷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72號移送併案部分所載告訴人張毓容、張祐慈遭詐騙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出金額(金額:新臺幣)│├──┼───┼─────────────────┤│01│陳雅婷│詐欺集團向陳雅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勾選為連續簽單,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使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玉銀帳戶。│├──┼───┼─────────────────┤│02│張毓容│詐欺集團向張毓容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告訴│,作業人員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人)│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張毓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9月1日下午6時48分││││許、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各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03│張祐慈│詐欺集團向張祐慈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告訴│,誤於簽收單上簽為分期付款,須至提│││人)│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張祐慈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和解內容┌───┬──────────────────────┐│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陳雅婷│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伍仟│││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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