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