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

聲請人 徐芯蕾

謝欣蕙

法定代理人 謝政峯

徐愛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徐俊火 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芯蕾、謝欣蕙為被繼承人徐俊火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徐芯蕾與謝欣蕙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其等為被繼承人徐俊火之孫子女,但為被繼承人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徐浩筌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新竹○○○○○○○○○函覆之戶籍資料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徐芯蕾與謝欣蕙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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