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聲請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德霖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九號民事裁定,命大眾銀行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嗣大眾銀行即提供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乙紙,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執行在案。茲因大眾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另一聲請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而前開提存之擔保物,急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改由新生公司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或現金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變換大眾銀行前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以公告方式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於出讓該不良債權前,為保全債權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而提存擔保物者,則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該不良債權後,前開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該金融機構,故返還擔保物之聲請,仍應以該金融機構為聲請人。惟於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共同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之情形,原供擔保人既已並列為聲請人,即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無違,且如法院准許變換擔保物,亦得分別諭知原提存物准由資產管理公司另以其他擔保物變換之,至原提存物則准由該金融機構取回,切合實際,自無不許之理。本件聲請人大眾銀行前為保全其債權,曾提存擔保物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嗣大眾銀行將其債權轉讓另一聲請人新生公司後,二者共同聲請本院准許變換前開擔保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適法之聲請權人,洵屬無疑。
三、惟查: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債息票、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看)。本件聲請人大眾銀行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九號民事裁定,諭知大眾銀行以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大眾銀行即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乙紙(含第六至第十期息票),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執行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明屬實。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九號假扣押裁定僅諭知聲請人大眾銀行以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即可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大眾銀行嗣係提供面額五百萬元之公債債票為擔保,並辦妥提存,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該面額五百萬元之公債債票及其孳息已有法定質權,倘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依法均可優先受償。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者,其變換後之擔保物,自不應低於原擔保物之經濟價值,否則顯將不利於相對人受擔保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或現金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變換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含第六至第十期息票),單憑面額計算,其金額即相差達一百六十餘萬元,又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以國庫擔保信用,其市場價值幾與現金無異,是聲請人提出擬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擔保物在經濟上之價值顯非相當。其提起本件聲請,難謂有理,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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