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
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巷○○號海會寺內,見寺內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丁○○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及印章一個。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見戊○○所有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前車號0000000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鎖上,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台北火車站地下停車場,拾得甲○○所有之身分證(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早上七時至十二時間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民視第六攝影棚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予侵占入己,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後某時,在基隆市體育場草叢內,拾得 吳文騫 所有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吳文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前某時,在基隆市體育場內訓練中心宿舍內遭不詳人士侵入竊取),竟予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丙○○至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十樓,為中泰賓館之人員發覺丙○○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丙○○身上查獲丁○○前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丙○○騎乘所竊之戊○○前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底時,為警查獲,並於丙○○身上扣得甲○○身分證一張,於丙○○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述吳文騫之存摺及印章。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取前開各物,及侵占甲○○之身分證等情不諱,惟否認
侵占吳文騫之存摺及印章,辯稱:該存摺及印章係一個老伯撿到交給伊,要伊交給警方,伊因母住院而忘記交給警方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戊○○、甲○○、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甲○○身分證影本、丁○○前述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丁○○身分證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吳文騫之存摺及印章係伊在草叢中拾獲
等語,嗣始翻稱係一老伯撿到交給伊等語,所供前後不符,再查若吳文騫之身分證及印章為被告所稱之老伯撿到,該老先生可自行交予警方,何需交予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又倘吳文騫之物為被告所稱之老先生交付,被告於警訊諸無不告知警方之理,是被告嗣後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應以其前所供吳文騫之物係被告在草叢中拾得為可採。另被告於拾得吳文騫之存摺及印章後,若有交予警方之意,衡情被告應放在身上,以便遇到警察時隨時交付,惟被告卻將之放於所竊得BFD─八五五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所辯無據為己有,本要交予警方,因一忙忘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吳文騫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吳文騫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辯部分,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竊取丁○○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戊○○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拾獲甲○○身分證及吳文騫存摺、印章後,予以侵占入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先後二侵占遺失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即竊取丁○○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台灣企銀存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侵占吳文騫印章、存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甲○○身分證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所犯竊盜罪部分惡性較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
午三時許,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基隆市體育場內訓練中心吳文騫及乙○○宿舍,竊取吳文騫之郵局存摺、印章,乙○○之運動服一套;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巷○○號海會寺內,另竊取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基隆一信之存摺等語,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吳文騫之存摺及印章係伊在草叢裏撿到的,運動服係伊所買,另在海會寺內,僅偷如前述事實欄所述之物,並未偷丁○○中國信託銀行及基隆一信之存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㈡查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樂的」
牌運動服一套與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失竊之運動服廠牌一樣。該運動服係伊與幾位同事看體育用品社衣服之目錄後,向體育用品社訂購,一套為一千元,僅注意被告所著衣服之款式與伊失竊相同,未注意衣服尺寸等語,堪認被告所穿之運動服款式雖與乙○○失竊者相同,然證人乙○○無法確定被告所穿運動服之尺寸與其失竊之運動服大小相同,是二者係否同一,誠有疑義。再查乙○○失竊之運動服,係其看運動服目錄後,向體育用品社訂購,並非訂作,再觀卷附被告穿著與乙○○失竊同款運動服之照片,堪信該運動服為一般之成衣,並非特別訂作之款式,是被告辯稱:該運動服係伊於高雄監獄出監時,在高雄某體育用品社買的等語,尚難謂不實。
㈢次查被告所穿著與證人乙○○遭竊同廠牌之運動服並未扣案,且該運動服被告於
在押後借予監中友人穿著,該牢友穿被告所借之運動服出庭應訊後,經當庭釋放,未返還獄中,亦未返還該運動服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是本院無從取得該運動服比對尺寸,以查係否與乙○○失竊之運動服大小相符,附此敘明。
㈣再查雖自被告身上查獲吳文騫之存摺及印章,惟被告取得吳文騫存摺及印章之管
道甚多,或竊盜、或搶奪、或收受贓物、或拾獲而侵占,被告既堅稱該等物為其拾獲,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破壞基隆市體育場內訓練中心吳文騫、乙○○宿舍門鎖逾越入內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有吳文騫上開失竊之物,即遽認為被告所竊。又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查獲時所穿著之運動服為被告竊盜所得,且如前述,該運動服非無可能係被告所購,自難以被告穿著之運動服與乙○○失竊者為同一廠牌、款式即謂被告竊取。
㈤公訴人以被告有竊取丁○○財物之犯行,另依證人即中泰賓館員工 魏文龍 之證詞
,可悉被告當日至中泰賓館形跡可疑,而推認被告均以測試門鎖後即開門侵入行竊為犯罪手法,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之手法推定犯罪,是公訴人上開推論,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入基隆市體育場內訓練中心吳文騫、乙○○宿舍竊盜之犯行。
㈥另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巷○○號海
會寺內,另竊取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基隆一信之存摺部分,則為被告堅詞否認,然查依卷證資料,僅在被告身上扣得丁○○失竊之身分證影本、台灣企銀存摺及印章,並未查獲丁○○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基隆一信之存摺,是該二存摺係否為被告所竊即有可疑,再查丁○○失竊上開各物之地點為海會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入之人不定,丁○○失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基隆一信之存摺,非無可能由他人所竊,在無證據可佐證,自難以被告竊取丁○○失竊之其他物品,而謂被告亦竊取丁○○中國信託銀行及基隆一信之存摺。
㈦前述公訴意旨另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併案意旨另認被告竊取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基隆一信之存摺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