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追撞
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
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㈠第一次手術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2,805元及看護費用9萬元,合計162,
805元;㈡預估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62,805
元;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475,61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因原告於行駛中突然左轉,致行駛於
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故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
,不可僅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並未據其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須做第二次手術;而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無依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乃原告於96年2月14日18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於該路段6號前與行駛於後方同向之被告
碰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其係因原告於行駛中突然左
轉,致使原告之機車與被告行經方向成為90度,被告煞車不
及而與之相撞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地點係在直路慢車
道,非交叉路口,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而據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偵查中稱:其當時係欲到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之女兒家;經查該地點須自本件事故地點即高雄
縣鳳山市○○路○號處,續沿文化路往西前行,並經文昌街
街口後,再向前行抵文化路與文昌二街街口處,左轉文昌二
街始能到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9
0號偵查卷宗所附電子地圖可參;故就事故地點非交叉路口
及原告所欲到達之目的地位置觀之,尚難認原告有提前於事
故地點左轉之行為。且自被告之機車前側擋泥板並無破損,
僅該擋泥板及車前塑膠護板右側有刮擦痕跡一情,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可據,
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苟被告確因原告
於事故地點左轉而攔腰撞上原告機車,何以其機車損害狀況
僅止於此?是被告所辯原告當時是突然左轉一節,無可採信
。反觀原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從其後面撞上來,直接撞
上其機車左側及其左腳,其機車左側塑膠護板及其左腳係撞
擊點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機車車頭為撞擊點及右
側車身塑膠護板為損壞處等語,均核與上開現場蒐證照片中
編號7、14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擋泥板右側及前車身塑膠護
板右側均各有1道刮擦痕跡、及原告機車坐墊左側留有1道
略呈水平方向之擦痕等情相符,並參以上開現場蒐證照片中
編號9、10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腳踏墊處置有1大型手提籃一
個,可知原告於騎車當時,雙腳乃因腳踏墊置放該手提籃占
去空間而須向外開展,由此亦足推認被告應係在兩車行進時
,以其車身右前側先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後,續向前撞及
原告伸展於車身外之左腳,致兩車均失去平衡後倒地。是本
件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右前車身自原告機車左
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後車身及原告左腳而肇事,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堪
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再依當時客觀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號前,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右前車身自原告機車左後側擦撞原
告機車左後車身及原告左腳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第一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72,8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經本院核對
上開收據金額總計為30,079元,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有收據部分之金額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30,0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出院後須專人看護45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於看護期間支出之看護費應屬其因本件
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主張其係由親屬看護,45天看護費共支出9萬元;被
告雖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支出等語置辯;惟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原告
主張45天看護費共9萬元,本院衡量一般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尚難認原告之主張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骨折,於手術癒合後,尚須做第
二次手術並受看護,預估應支出162,805元云云;經查,
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
於民國96年2月14日住院治療,於民國96年2月15日行鋼
釘固定手術,於民國96年2月2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45天
」,並未記載第二次手術及預估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必要之支出。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此部分醫藥
費用既未實際支出,尚未發生現實損害,又非積欠醫院,
此際請求,自有未合。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
文規定。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曾多次表示願進行和解或調
解,僅因兩造金額未達成合意故未達成,是尚難認被告有
拒付賠償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
,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脛骨骨折
之傷害,並需做鋼釘固定手術,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可
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原
告現為無業且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職業為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200,079元(30,079+
90,000+80,000=200,07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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