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8,600元之「ALE/INAMERICA」語
言系統一套,並約定頭期款4,900元,餘款自92年2月5日
起,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2,700元。詎被告於支付第6期款
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兩造購買合約書第9條約
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70,200元及法定利率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
合約書、付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70,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