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蕭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同向自後方
直行駛來,由訴外人 鍾宏良 駕駛訴外人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隆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輛隆進公
司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
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19,470元,嗣經兩造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伊公
司1萬元,共分兩期,每期5,0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
,每月5日前將上開款項匯至伊公司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
告願無條件賠付全部維修金額即19,470元。詎被告簽約後即
未遵期給付和解金,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全部維修金額19,47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及和解書為
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308號卷第
5至12頁、第14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6年7月10日在
原告高雄市○○區○○○路○○○號6樓高雄分公司,成立和
解契約,記載:「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10
,000元,共分兩期,每期5,0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
每月5號前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至乙方指定帳戶…。
違約條款: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其他期視為全部
到期,且本協議優惠賠款自動失效,甲方無條件賠付全部維
修金額,即19,470元。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民事訴訟權利。…」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同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0頁),堪信該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真實。
審究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間顯係就本件車禍事故,達
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萬元,分2
次給付,原告亦承諾以上開方式補償後,不再對被告有任何
請求,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無條件
賠付全部維修金額19,470元,足見系爭和解方案成立後,兩
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和解方案內容即屬有據。是以被告簽約後即未遵期給付
和解金,依約應無條件賠付全部維修金額19,470元。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