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2號
原 告 曹芸境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被 告 謝昌明
被 告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
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昌明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
許,駕駛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航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之營業用半拖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松富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欲向右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同向沿神農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結膜下出血、左側
肩膀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13元、精神上損害385,
587元之損害,被告謝昌明為被告新航公司之受僱人,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240元(計算式:54
0+4,113+385,587=390,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40元及薪資損失4,113
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昌明為被告
新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與其發生本件事故,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
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復
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
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0
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
被告謝昌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
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40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4,11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
參酌原告78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工作,被告謝昌
明56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原告及被告謝
昌明之財產狀況,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390,2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40元+薪資損失4,113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79,65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5
日(見附民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
裁判費2,430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
後撤回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彥伶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