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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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裕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參加
藥癮治療,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案件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
月10日至108年3月9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某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14時
1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
形報告書。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參加藥癮治療
,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0日至108
年3月9日止)等情,有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
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
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在上開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竟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
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