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煒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129、1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鍾煒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煒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
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於105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
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10月20日8時5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8時59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
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
形報告書各2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3份(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KH/2016/A0000000、
KH/2016/00000000)。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㈤被告於105年間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第1650號、第1876
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
2年(105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106年1月
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
惟被告於各該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而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2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
起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但本案原經檢察官2次就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
經給予被告改過戒除毒癮之機會,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
提起本案聲請,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務農(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
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
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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