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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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顏淑惠
被 告 林俊宏
林蘇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俊宏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邀同被告林蘇玉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
乙紙。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3筆,
金額合計為123,560元,目前尚積欠餘額106,957元未為清償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
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完義務兵役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
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㈡依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
計算。被告未於民國106年7月1日履行償還義務,依當日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存款機動利率為1.06%
,加計年利率0.5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21%,惟原告為
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適時舒解
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利率,即被告應負擔之就
學貸款利率為1.15%。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
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1.15
%加1.00%,即2.15%固定計算。另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繳款日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日之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被告林俊宏自106年8月1日(故利息自106年7月1日起計算)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106,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教育部函、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八點修
正規定暨對照表、原告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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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金額請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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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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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自106年7月1日│①自106年8月2日│
│1│46,620元│30,017元│至107年3月4日止│起至107年2月1日│
││││按年息1.15%計算│止,按上開利率│
││││之利息。│1.15%之10%計算之│
││││②自107年3月5日│違約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②自107年2月2日│
││││息2.15%計算之利│至107年3月4日止│
││││息。│,按上開利率│
│││││1.15%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③自107年3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15%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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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自106年7月1日│①自106年8月2日│
│2│42,570元│42,570元│至107年3月4日止│起至107年2月1日│
││││按年息1.15%計算│止,按上開利率│
││││之利息。│1.15%之10%計算之│
││││②自107年3月5日│違約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②自107年2月2日│
││││息2.15%計算之利│至107年3月4日止│
││││息。│,按上開利率│
│││││1.15%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③自107年3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15%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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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自106年7月1日│①自106年8月2日│
│1│34,370元│34,370元│至107年3月4日止│起至107年2月1日│
││││按年息1.15%計算│止,按上開利率│
││││之利息。│1.15%之10%計算之│
││││②自107年3月5日│違約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②自107年2月2日│
││││息2.15%計算之利│至107年3月4日止│
││││息。│,按上開利率│
│││││1.15%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③自107年3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15%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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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23,250│106,957│││
│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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