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眠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2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眠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眠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
9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見 郗敏辛 所有之FlyingHorse牌腳踏車1輛(下稱本
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停放於該店前且未上鎖
,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牽離該車之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郗敏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5月28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巷0號後方產業道路尋
獲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郗敏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眠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郗敏辛、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昇殷 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本人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為圖方便,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本案遭竊財物為中古腳踏車,
價值尚非甚高,且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警卷第7頁反面),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
雖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雖非甚佳,但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警卷
第9頁),其身插有鼻胃管(警卷第16頁),健康狀況堪慮
,從重量刑之需求不高,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