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
被告李振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外埔區鐵山處,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新
政路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