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如意科罰金」更正為「如易科罰金」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鑰匙於行竊後業經丟棄而滅失,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李嘉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意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 葉國旺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騎樓處無人看管,因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該部機車鑰匙孔發動,竊取該部機車得逞,並將該部機車騎往彰化縣○○市○○路○○號附近棄置。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嘉修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葉國旺警詢時之供述,(三)被告行竊時為監視錄影器錄下之翻拍照片3張、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及棄置贓車現場之勘查照片2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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