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洪榮輝 、 張串地 、 吳黃美珠 、 蔡泓翔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清標 、 江家玉 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明細表各1份,報紙剪報1份,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清標、江家玉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 陳文宏固 供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本人所申請,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堂哥 陳昭良 認識 林苡筌 ,林苡筌跟伊說他沒有錢繳電話費,拜託伊代辦易付卡給他使用,因為伊信任堂哥介紹的人,才會相信他不會拿去作犯罪用。伊和林苡筌一起於民國99年2月
12日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之通訊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林苡筌有拿新台幣(下同)300元叫伊去儲值,除此之外,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洪榮輝、吳黃美珠、蔡泓翔、張串地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其等電話費用未繳及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云云,洪榮輝於99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江家玉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吳黃美珠於99年4月2日匯款30萬元至江家玉所開設國泰商銀帳戶、蔡泓翔於99年5月17日匯款22萬3千元至另案被告蔡清標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張串地於99年5月17日因遭警攔阻匯款1元至蔡清標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另案被告江家玉、蔡清標所開設上開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226號卷第10-11頁、同卷第18-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226號卷第39-41頁、台中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90017517號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21頁、39-40頁)。另案證人蔡清標、江家玉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佯稱可以幫忙辦貸款,詐騙取得,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剪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13、19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99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無罪判決書在卷足參(依序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13號第9頁、第10-14頁)。是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佯稱可以幫忙辦貸款,詐騙取得被告蔡清標、江家玉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後,並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洪榮輝、吳黃美珠、蔡泓翔既遂及詐欺被害人張串地未遂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系爭門號確由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持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前往位於臺南市○○路地址不詳之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並於該卡內儲值35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電信100年3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301197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100年3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307017號函暨0000000000門號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1、38-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門號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⒈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上開門號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卻仍提供
系爭門號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係以前述㈠所列之證據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被害人洪榮輝、吳黃美珠、蔡泓翔、張串地,證人蔡清標、 江家玉渠 等均未曾與詐騙集團人員或被告接觸過,是被害人、證人之指述並無法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前開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被告之申辦系爭門號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憑此證明被告有將該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乃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而坊間詐騙集團欲收買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電
話門號等物以供犯罪所用,固有巧立各種名目或代價收取,其交付之方式或是約定某一地點交付、或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惟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留下任何聯絡方法予提供上開物品之人,以避免日後犯罪經發覺後,司法機關藉此循線查獲,故現今此類詐欺或恐嚇取財案件通常僅能追查至提供帳戶者,而不易查獲詐騙集團首腦及各項分工成員。然本件被告除具體供述伊是將系爭門號交付林苡筌外,且稱證人林苡筌為被告堂哥陳昭良之友人,並提出聲請請求於審理期日詰問陳昭良、林苡筌(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留下任何聯絡方法予提供物品之人,以避免日後犯罪經發覺後,司法機關藉此循線查獲顯然不同。
⒊再查易付卡門號之性質,係購買儲值卡儲值後方取得撥打電話
之權利,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如遭他人大量撥打,可能累積大額通話費用,對門號申辦人而言,本身需負擔之義務較重。
而證人林苡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透過陳昭良與被告認識,認識約1年,期間曾一同喝酒,當日是伊擔心付不出手機的通話費,沒辦法繼續使用,又因為以前就有辦過易付卡,覺得沒有辦法再申辦,所以才拜託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伊有拿易付卡裡面同值的錢大約300元給被告,沒有再給其他費用,辦卡之後陸續還是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此,被告與證人林苡筌既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無庸考慮可能負擔大額通信費用之情形下,被告提供證件予證人林苡筌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
⒋且證人林苡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伊一己之關係而將系
爭門號以1,200元之對價交予第3人 林育宏 等語(見本院第46頁背面),可見被告雖曾因信賴證人林苡筌而願意以其名義申辦預付卡,惟嗣因證人林苡筌個人一己之意而將辦得之系爭門號交付予他人,對於上開證人林苡筌嗣後所為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至於後續之結果發展,既非被告所引起,客觀上自難據此歸責於被告。
㈣、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就爭點即被告有無交付系爭門號卡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關鍵事實加以證明,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門號卡可能做為詐騙工具,仍將該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即不能僅以該門號卡確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門號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交付友人 林苡荃 ,不知林苡荃將系爭門號作何使用,尚符合一般事理。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據以確信上開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40號移送併辦,亦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案件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移送併案部分,即非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