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86號
原 告 王勝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經國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
律關係及條文等,並說明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亦或消費借貸
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