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李水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唐子傑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傑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唐子傑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並經新光銀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可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經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向持卡人請求
償還帳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之約定,應另給付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唐子傑持卡消
費後,自民國92年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7年1月
28日止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3,572元及連同衍生之
循環利息、違約金及費用10萬2,512元,合計尚積欠19萬6
,08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已視
為到期。
(二)因唐子傑於92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經本院93年度繼更字
第1號裁定選任為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另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
開債權,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9萬6,084元,及其中9萬3,57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唐子傑使用信用卡消費尚有9萬3,572元之款
項未給付不爭執,但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所發生
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而定期債權,債
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仍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
人因延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是遲延利息
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金額,本
件被繼承人唐子傑因於92年3月25日死亡,故原告得請求本
件債務之遲延利息僅能計算至92年3月25日止。又唐子傑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經本院選任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
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是被告僅
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上開
消費款及利息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唐子傑於92年3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因無親屬會議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即債權人 阮郁婷 遂向本院聲
請選任,經本院審酌以92年度繼字第825號裁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為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21號廢棄原裁定,續發回本院審
理。嗣本院以93年度繼更字第1號再度裁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不服再度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酌後以9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經選任為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唐子傑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承認
繼承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為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80號裁定准許
,並於95年9月13日登報在案乙節,亦據本院調取95年度
家催字第80號卷審核無訛。據此,因本件原告未於公示催
告期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報明債權,此為原告
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1182條:「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
規定,原告僅得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繼承
人唐子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尚未清
償之款項,容有所誤,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唐子傑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自92
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消費款9萬3,572元未清
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
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各1份(
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頁)為證,經核無誤,被告
亦對唐子傑刷卡消費尚有上開帳款金額未給付一節並未爭
執,是原告主張唐子傑迄今仍有消費款9萬3,572元未清償
之事實,應堪可採。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
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
依法喪失繼承權,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管理人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繼承,經由親屬會議或
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後所選任,故遺產管理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代管並負責執行上開法條規
定之職務,自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原告與唐子傑
間雖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因唐子傑已於92年3月25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其權利、義務
,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繼承人,是唐子傑因持卡消
費並委由新光銀行墊付後再為清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即因唐子傑死亡權利主體消滅,且無人繼承,不再衍生
日後遲延利息應再計算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於
管理唐子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唐子傑「死亡後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尚非無據,應堪可
採;因唐子傑持卡消費至92年3月25日之日止,核算尚有
本金9萬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9萬7,859元未清償,
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
應僅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給付原告
9萬7,859元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自應
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唐子傑於92年3月25日死亡,因無人繼
承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為唐子傑之遺產管
理人,惟原告與唐子傑間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因
唐子傑死亡而權利主體消滅,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款
請求自92年3月26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另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
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被繼承人唐子傑之賸餘遺
產範圍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給付。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唐子
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9萬7,859元(92年3月25日前之消
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審
酌後乃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由被告負擔1,048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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