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覃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嗣於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華宗,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共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22,36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97年6月23
日至101年1月31日計算之利息94171元迄未清償,積欠金
額共計216,539元(計算式:122,368元﹢94,171元=216
,539元)。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
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