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徐晉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8日向訴外人華僑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而華僑
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
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