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旭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東旭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楓將燈飾行之負責人,與 陳真平 為舊識。陳東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間以開設「法蘭西燈飾行」投資進口燈飾為由,邀約陳真平投資,且以所經營楓將燈飾行為擔保,若經營有虧損則將楓將燈飾行部分股份讓與陳真平,使陳真平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間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予陳東旭,另以陳東旭積欠之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陳東旭又以同一手法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 陳建祥 邀約投資,使陳建祥信以為真,並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共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與陳東旭。詎陳東旭於取得上開陳真平、陳建祥交付之款項後,僅在其原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 勁亮 燈飾行(登記負責人為陳東旭之妻 齊貴宣 )進行裝潢,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將勁亮燈飾行辦理停業登記,在同一地點改以陳建祥名義申辦法蘭西燈飾行營業登記,且自其經營之楓將燈飾行運送燈飾至該處。繼之因陳真平、陳建祥未見法蘭西燈飾行營業,乃詢問陳東旭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陳東旭即以負債無法返還為由,提議將投資款改作其所經營楓將燈飾行股份,日後燈飾行賺錢即可分紅,並約定若有經營失利或從外界轉介其他資金導致虧損時,將經營權及資產全數讓與兩位股東陳真平、陳建祥。嗣陳真平於九十八年十月初發現楓將燈飾行之營業處掛上壹壹壹傢飾有限公司之招牌,始知該處業由陳東旭盤讓予他人。陳真平、陳建祥始知受騙。因認陳東旭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真平、證人陳建祥、 余傢安 、 張英琪 、 張峻峰 之證述,及抵押轉讓契約書一份、商業合夥契約書一份、郵局存摺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一份、萬泰銀行借據二紙、陳建祥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讓渡書一紙、楓將燈飾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份、現場招牌照片一份、名片一張、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二紙、臺南縣政府99年4月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7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陳真平以四百五十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及陳建祥以三百五十萬做為投資款項等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陳真平及陳建祥均投資伊所經營之法蘭西燈飾行,陳建祥係借款轉投資,伊在臺灣的法蘭西燈飾行由陳建祥負責營運管理,伊在大陸另有法蘭西燈飾行負責生產燈飾,惟因大陸的法蘭西燈飾行遭他人霸占,臺灣的法蘭西燈飾行營運不佳,導致投資虧損失敗,伊遂於97年11月11日簽立讓渡書與陳真平及陳建祥,其後伊欲將楓將燈飾行轉讓與陳真平及陳建祥,惟陳真平父子不欲接收,伊另積欠張峻峰債務,遂讓張峻峰接收楓將燈飾行,伊並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陳東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設立 普旭 燈飾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撤銷登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設立楓將燈飾行並擔任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鄉○○路○○○號設立勁亮燈飾行,由其妻齊貴宣擔任負責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歇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同址設立法蘭西燈飾行,負責人為陳建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歇業。另告訴人陳真平與 陳姜 阿媛 為夫妻,陳建祥為其子,八十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互相結識,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前曾多次向陳 姜阿媛 借款高達七、八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建祥證實,復有普旭燈飾行、楓將燈飾行、勁亮燈飾行及法蘭西燈飾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一紙(見偵二卷第三十頁、偵一卷第
十四、四三、四五頁)、楓將燈飾行及勁亮燈飾行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足證被告確實有設立「法蘭西燈飾行」,並以告訴人之子陳建祥為負責人,且陳建祥亦於該燈飾行工作,詳如後述。雖告訴人指稱:法蘭西燈飾行未掛過招牌等語,並舉出陳建祥於本院證稱:勁亮燈飾行一直到我九十七年十二月離開後,都未改過招牌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仍不影響法蘭西燈飾行之經營。
(二)關於告訴人投資四百五十萬元緣由:⒈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陸續自其申設之臺南開元路
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與其妻 陳姜阿媛 所申設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以投資將來欲成立的法蘭西燈飾行,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一紙,內容約略載明:「陳東旭與陳真平合夥經營美術燈批發,陳真平出資二百八十萬元,陳東旭出資二百八十萬元,隔月初結算一次分配利潤,營業淨利以股權分拆,如有虧損由雙方依分成比例負擔,另由陳真平遴選一人擔任經理綜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而陳東旭有督促之責。」等語。另陳東旭曾積欠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共計積欠一百七十萬元債務,遂於同日簽立借據一紙,內容約略載明:「陳東旭收到陳真平資借法蘭西燈飾照明款項一百七十萬元」等語,其後陳東旭與告訴人約定以該筆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充作投資法蘭西燈飾行之款項,故告訴人共計以四百五十萬元作為投資法蘭西燈飾行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真平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陳姜阿媛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各一份(見偵一卷第四至八頁)、商業合夥契約書一紙(見偵一卷第二八一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有一次陳姜阿媛向伊表示
陳建祥現在過得不好,希望伊可以幫他一下,因伊與他們交情不錯,伊也欠他們滿多人情,所以同意陳姜阿媛的建議;伊從來沒有主動找陳真平投資,是陳姜阿媛告訴伊說她看伊做得不錯,因我們資金往來很多年,她說伊有自己的事業很好,她便告知伊陳建祥的狀況,因陳姜阿媛說也要讓陳建祥有自己的事業,伊便找陳建祥來工作,是陳姜阿媛說服陳真平來投資的,這不是伊可左右她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陳真平當初要求伊不要讓陳建祥知道他有投資,他說兒子是他的,他很清楚,這樣子沒辦法指揮陳建祥,所以要求伊不要說等語(見偵一卷第二00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幾年間因伊大兒子
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結識,伊在投資法蘭西燈飾行前已知道被告曾向陳姜阿媛借款,但伊不知詳細借款數目,因陳姜阿媛不願告訴伊;伊願意投資法蘭西燈飾行係為了幫助陳建祥建立事業,當初被告與陳建祥談論說由陳建祥經營燈飾行,將來在臺灣從事批發會很賺,因陳建祥在科技公司上班壓力很大,陳建祥回家表示他很辛苦想換工作,他說被告的燈飾行很好賺,想去被告那裏,被告再來向伊洗腦,且向陳姜阿媛說投資一下沒關係,陳姜阿媛也一天到晚向伊說小孩要做事業,投資一點無所謂,所以伊為了讓小孩有工作,便答應投資;伊當初投資對象係法蘭西燈飾行,當時被告計畫成立法蘭西燈飾行,被告打算由大陸進口燈飾,然後在臺灣做總批發,批發給燈飾行,後來法蘭西燈飾行沒有成立,被告便以楓將燈飾行當作抵押,亦即,伊將來若拿不到錢,楓將燈飾行有一半便屬於伊,這是當初約定好的,但沒有記載在商業合夥契約書,因為被告說如果法蘭西燈飾行將來成立就是法蘭西燈飾行,這樣就無法強制到楓將燈飾行;商業合夥契約書的條文上約定由伊遴選一人擔任經理綜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而被告有督促之責等內容,即是為了讓陳建祥有工作,因被告說伊投資的這公司將來由陳建祥負責,被告要求伊不要讓陳建祥知道伊有投資,被告表示怕無法指揮陳建祥,所以陳建祥不知道伊有投資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六背面至六八頁)。
⒋準此,告訴人投資目標係當時未成立之法蘭西燈飾行,並非
楓將燈飾行,投資目的係希望幫助其子陳建祥建立自己的事業,乃予投資,並與被告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至於有關何人最先提及投資乙事,被告與告訴人雖供述不同,然告訴人是否投資被告之法蘭西燈飾行,並非單憑被告之遊說,告訴人尚考量其子陳建祥工作情況及其妻陳姜阿媛勸說而綜合判斷所為決定,且輔以商業合夥契約書保障其投資,被告亦依約由陳建祥幫忙管理勁亮燈飾行,詳如後述,至何人提議不要讓陳建祥知曉告訴人有投資乙事,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亦有不同,然此無涉於投資內容,亦未規定於商業合夥契約書,純係對於被告雇用陳建祥時有所約定或默契,均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公訴人指訴:「被告以開設『法蘭西燈飾行』投資進口燈飾為由,邀約陳真平投資,且以所經營之楓將燈飾行為擔保,若經營有虧損則將楓將燈飾行部分股份讓與陳真平,使陳真平陷於錯誤。」顯然非事實。
(三)關於陳建祥投資三百五十萬元緣由:⒈陳建祥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原任職益尚科技公司;被告邀約
陳建祥幫忙其經營燈飾批發業務;陳建祥應允前曾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十一日搭機赴大陸查看伊投資的燈飾工廠;返台後陳建祥先後至勁亮燈飾行及楓將燈飾行工作,且陳建祥於九十七年間將其向南山人壽貸款所得二百萬元交予被告,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信用卡借款後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於大陸獨資成立另一間燈飾工廠,被告與陳建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搭機赴大陸查看新成立燈飾工廠,被告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三百一十萬元後,將其中一百十萬元交予被告,陳建祥共計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陳建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陳建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一紙(見偵二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陳建祥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一份(見偵一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陳建祥萬泰商業銀行借據一份(見偵一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三頁)附卷可佐。準此,陳建祥係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兩次搭機赴大陸查看被告投資之燈飾工廠;返台後並先後至勁亮燈飾行及楓將燈飾行工作,始投資三百五十萬元予於被告之燈飾事業。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與陳建祥不是投資,而是借
錢,當初伊借錢是為了投資大陸,因為我們要量產,相對的材料就要用得多,資金就要用得多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核與陳建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找伊過來工作時,並未提及投資事宜,當時被告要求伊幫忙管理時,伊跟被告說若要找伊來幫忙管理,伊希望陳真平沒有投資,伊的觀念是希望雞蛋不要全部放在同一籃子,伊不曉得被告如何向陳真平說的,伊是事後才知道,伊覺得若想要伊投資或資金不足,伊可以伊房屋貸款拿來給被告用,伊只是希望陳真平不要投資,被告跟伊說陳真平沒有投資,伊才幫忙管理;伊當初陸續給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並不是要投資,而是要借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大陸的法蘭西燈飾行資金不足,伊問為何資金不足,被告講了很多理由,伊便主動問被告還差多少錢,伊之後便陸續用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借款給被告,伊當時借錢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伊拿了這麼多錢出來,如果公司開始營運的話,伊借給他的錢就轉成投資就可以了,被告再計算股份給他,看伊投資多少資金就拿多少,因公司還沒有成立,講這些都是多餘的;伊當初投資三百五十萬元就是要投資法蘭西燈飾行,因為勁亮燈飾行就是要結束營業;伊知道被告將伊借給他的錢都拿去投資大陸的法蘭西燈飾行,因為伊將現金拿給被告後,被告直接匯去大陸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三、七六背面、七九背面、八二背面至八五、一六三頁)。足見被告當時找陳建祥幫忙管理時,並無要陳建祥投資。
⒊綜此各情,被告當初未遊說陳建祥投資,反係陳建祥聽聞被
告資金不足之情事,主動提及借款與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約定將借款轉為投資未來將成立的法蘭西燈飾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陳建祥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公訴人指訴:「被告以開設『法蘭西燈飾行』投資進口燈飾為由,邀約陳真平投資,且以所經營之楓將燈飾行為擔保,若經營有虧損則將楓將燈飾行部分股份讓與陳真平,並以同一手法,向陳建祥邀約投資,使陳建祥信以為真,」亦顯非真實。
(四)關於被告所有燈飾行的營運狀況:⒈陳建祥曾任職管理勁亮燈飾行,期間並向被告建議雇用人手
幫忙,並於九十七年間找其前妻余傢安及張英琪擔任勁亮燈飾行之店員。其後,勁亮燈飾行準備改為法蘭西燈飾行,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原址設立登記法蘭西燈飾行,並由陳建祥擔任負責人,復於同十七日辦理勁亮燈飾行之歇業登記。另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並簽立二百萬元借據一紙,並於同日,被告與陳建祥、陳真平協議簽署「讓渡書」一紙,內容約略載明:「楓將燈飾行負責人即被告曾向陳真平募資四百五十萬元及向陳建祥募資三百五十萬元以投資於楓將燈飾行,若被告因經營失利等因素導致虧損時,願無條件將負責人職位及經營權讓與陳真平及陳建祥。」等語。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與張峻峰簽立「抵押轉讓契約書」一紙,內容約略載明:「被告因積欠張峻峰三百二十萬四千元,遂將楓將燈飾行轉讓與張峻峰以清償全部欠款等語,張峻峰接收楓將燈飾行後,隨即承租原址開設壹壹壹燈飾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燈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建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余傢安、張英琪、齊貴宣及張峻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法蘭西燈飾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見偵一卷第四三頁)、勁亮燈飾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等商業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五九至七四頁)、法蘭西燈飾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等商業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七五至八九頁)、97年11月11日讓渡書一紙(見偵一卷第三七頁)、
97年11月11日200萬元借據一紙(見偵一卷第一0四頁)、勁亮燈飾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見偵一卷第四四頁)、98年9月15日抵押轉讓契約書一紙(見偵一卷第九九頁)、壹壹壹燈飾有限公司名片一張、現場照片三張、壹壹壹傢飾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十至十三、十五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偵一卷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附卷可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先經營普旭燈飾行,其後再開設楓
將燈飾行,這兩家燈飾行是同時存在的,因普旭燈飾行係行號名稱,楓將係品牌名稱,因楓將具有知名度,遂將行號名稱改為品牌名稱,待楓將燈飾行設立登記後,便不再使用普旭燈飾行之名稱,又日後雖改以楓將燈飾行進行營業,然仍繼續使用普旭燈飾行所留下之舊簽收單;伊後來成立法蘭西燈飾行時,因為陳建祥一開始來是要學習,如果換太多東西會花很多錢,所以招牌沒有換,當時雖然是用勁亮燈飾行的名字,但實際上是法蘭西燈飾行在經營;當初陳真平投資時要求伊不要讓陳建祥知道他有投資,怕伊無法指揮陳建祥,陳建祥也要求伊不要讓陳真平知道他有投資,他希望成功後讓陳真平刮目相看,一開始是陳姜阿媛要求伊向陳建祥及陳真平說請陳建祥來做電燈,陳姜阿媛認為我做這行業不錯,陳姜阿媛說服了伊,伊便跟陳真平及陳建祥提及這件事,因為陳建祥願意做電燈,陳真平才投資;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陳真平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立借據,係因為法蘭西照明虧損,沒有錢可以用,伊去借錢,後來陳真平借錢與伊拿去還債;伊當時告訴陳建祥說伊已經很難經營下去了,當時伊負債越來越多,陳建祥不願意承接楓將,伊當時有兩大債主,一個是大通當鋪,一個是陳建祥家,伊要先讓給陳建祥家,他們說不要,大通當鋪也在逼債,伊後來找高雄買主卻談不攏,當時大通當鋪派人每天駐守店面,伊遂讓大通當鋪收購,簽立了抵押轉讓契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九五、一九
六、二00頁、偵二卷第六九、七十、一六九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本經營普旭燈飾行販賣楓將吊扇,因楓將吊扇打響名號,所以雖然行號是普旭,後來便改用品牌名稱即楓將來營業,後來因為賺錢擴展業務,便再成立勁亮燈飾行,另外伊在大陸有一間合資工廠,伊第一次帶陳建祥去大陸查看時便是這工廠,後來伊於九十七年間在大陸獨資設立工廠,伊打算除了生產後可自給自足外,產品尚可賣給大陸,後來在臺灣的勁亮燈飾行改為法蘭西燈飾行後,大陸的這間工廠就被別人霸占了;陳真平交付的前開投資款項中有三百三十萬元現金,伊係用於支付勁亮燈飾行的房租費用、水電費、重新裝潢費用、陳建祥及兩位門市小姐的薪資、向大陸法蘭西工廠訂貨及委託製作燈飾型錄的費用,而陳建祥交付的前開借款則透過臺商匯往大陸,用於大陸法蘭西工廠的模具開模及購買材料等;伊找來陳建祥後,就由陳建祥負責勁亮燈飾行,伊當時因為燈具都生產好了,也有回來臺灣做展示,為了展示開發出來的燈具,所以勁亮燈飾行便進行內部裝潢,另外伊曾告訴陳建祥說型錄頁數準備從原先的100頁縮短為50頁,伊準備將產品縮減,這樣伊的資金才會足夠,不然錢不夠用,勁亮燈飾行後期的營運不佳,但伊覺得這只是短期;陳真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二百萬元與伊並簽立二百萬元借據,係因當時伊欠了張峻峰等人的錢,為了還債才向陳真平借錢;伊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陳真平、陳建祥簽立讓渡書,係因為伊在大陸的法蘭西燈飾工廠被人霸占,伊無法讓臺灣的法蘭西燈飾行取得貨品,陳真平與陳建祥商量後就直接拿這份讓渡書要求伊簽名,他們說因為伊在大陸用人不當,伊要負責,為了保障他們的投資及借貸金額,遂簽了這份讓渡書,這是一個擔保性質,楓將燈飾行仍由伊經營;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張峻峰簽立抵押轉讓契約書係因伊大陸的工廠被侵占後,伊除了簽立讓渡書以外,亦陸續償還陳真平、陳建祥的投資款及借款,伊原本有意將楓將燈飾行轉讓給陳真平及陳建祥,但他們說不會經營,所以不接收,伊欠張峻峰的錢也還不出來,所以就讓張峻峰接收楓將燈飾行,在張峻峰接收前,伊撐了好幾個月,伊請陳真平、陳建祥趕快來接收,他們不要,伊原本陸續向張峻峰借款約一百多萬元,因為利滾利後共欠約三百二十萬元,便由張峻峰接收楓將燈飾行以抵掉全部債務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一五0至一五八頁)。
⒊證人齊貴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管理被告所經營燈飾
行的店務及金錢收支,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楓將燈飾行,勁亮燈飾行沒有每天去,被告有時候會去,勁亮燈飾行的店員小姐都是楓將燈飾行訓練後派去的,並與楓將燈飾行的店長一同輪班支援勁亮燈飾行,伊平常會記流水帳,用現金簿,並且提供發票、房租資料等供會計師報稅,勁亮燈飾行的帳目事宜原本也是伊在管理,後來陳真平入夥後,陳真平要求店要讓他們經營,負責人也換成陳建祥,陳建祥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到勁亮燈飾行後,伊就沒再去勁亮了,陳建祥的前妻及其前妻朋友都在勁亮上班,九十七年九月才改負責人,報稅亦是負責人直接找他們,伊沒有經手,所有的帳都由陳建祥在做;被告在大陸有開設工廠,是在製作燈具的工廠,名稱是法蘭西,我們會自己研發、開模、生產,然後找廠商看樣式,伊曾與陳建祥一起去看過,因為陳建祥有投資那間工廠,所以要去看工廠的作業流程、生產線及展示間,工廠有成品跟目錄,第一批成品有送到臺灣,目錄有五千本,是送到臺灣的法蘭西,當時大陸的法蘭西先成立,然後臺灣的才改成法蘭西的名字,那時匯款到大陸都透過臺商,大陸的法蘭西出貨到臺灣係透過貨櫃;如偵一卷第286頁有關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載明給陳建祥錢的帳冊是伊製作的,當時陳建祥不要法蘭西,說要關起來,但還是會來拿錢,之後法蘭西就由伊管理,伊至九十八年七月仍有匯款給陳建祥,因他們要求每月都要拿錢給他們,這些錢是還錢也是付紅利,他們說到時候再結算,所以伊只登記給他們多少錢,陳建祥也有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另觀以卷附偵一卷第286頁所示帳冊,確係登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止,陳建祥共計拿取約四十萬餘元,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曾以楓將燈飾行名義匯款五萬元予陳建祥等情,有該帳冊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二八六頁)。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借款二百萬元與被告,並簽有二百萬元借據,因被告當時說無法經營要倒閉,他欠地下錢莊很多錢,伊與陳建祥商量說不可以讓他倒閉,他倒閉了,伊的錢就完了,伊老婆與兒子的錢加起來一千七百多萬元,伊便向伊妹妹借款二百萬元與被告以償還地下錢莊的錢,並於同日簽立讓渡書,被告說要將楓將燈飾行讓給伊,但伊跟被告說楓將燈飾行僅能抵幾百萬元,還不夠抵另外的一千多萬元;被告將楓將燈飾行轉讓與張峻峰抵債時,曾問過伊要不要接手,伊還在考慮沒有拒絕,伊跟伊兒子說兩家合併還不夠抵被告欠伊的錢,伊還在考慮中,被告就將楓將燈飾行轉手給別人,如果被告仍然一直經營楓將燈飾行,伊就不會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
⒌陳建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在益尚科技工作,因
被告找伊過去幫忙管理勁亮燈飾行,被告表示欲成立一家國內的進口商,要做進口商的部分,但伊去了之後幾乎都沒有做這一塊,當時伊與被告協議薪水四萬元,伊當時曾向陳真平表示要去被告那裏幫忙做批發,當時被告要求伊幫忙管理時,伊當時還有別的工作,伊要求被告說伊要先去看大陸的工廠,伊才願意過去幫忙,因當時伊與被告已談好伊將來要接手被告的工作,亦即,被告在臺灣成立法蘭西燈飾行,當作大陸工廠品牌進口的代理商,要做臺灣的總代理,伊便幫忙管理,所以在九十六年九月間,伊跟前公司請假三天跟被告去大陸看工廠,當時晚上六、七時到工廠,生產線沒有人在生產,被告帶領伊與大陸工廠負責的人碰面,泡茶後就走了,被告說這是他的工廠,伊看起來也是,第二次係被告又在大陸成立了另外一間新工廠,有一些樣本跟單價出來,伊跟被告說這些燈伊也要過去看看,伊便與被告、齊貴宣一起去大陸,當時被告說第一次去大陸看的工廠,伊已經撤資了,伊所有資金都移到這間新工廠,伊到工廠後與工廠的負責人泡茶,那天去工廠確實有在生產,伊看到新目錄上的燈具確實有在現場生產,伊在現場看工人做燈,覺得很耗時,曾在現場糾正,但被告告訴伊不要管這麼多,伊問被告其身分為何,被告表示伊的身分就是臺灣的經銷商,所以不要去管現場生產流程,伊遂應允,後來被告跟伊說大陸的工廠被吃掉,他講的伊不知道,但伊想他這一部分應該不是說謊,應該是真的;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便到勁亮燈飾行工作,大約工作了約一年二、三個月就離開了,伊離開原因係因與被告認識很久,伊跟被告說若要找伊來幫忙管理,伊希望陳真平沒有投資,伊的觀念是希望雞蛋不要全部放在同一籃子,伊不曉得被告如何向陳真平說的,伊是事後才知道,伊覺得若想要伊投資或資金不足,伊可以伊房屋貸款拿來給被告用,伊只是希望陳真平不要投資,被告跟伊說陳真平沒有投資,伊才幫忙管理,後來事情爆發,伊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或九十八年一月離開;伊任職勁亮燈飾行期間,剛進去時曾賣了一、二個月的燈,就是客人進來買燈要做介紹,伊接單約兩個月後,因為被告當時想改裝,所以燈一直沒有補,客人的選擇性很少,幾乎很少人會買燈,當時整個改裝工程,被告沒有請工人,都是伊跟被告的師傅一起做拆燈、電焊、鋪板子等工作,做了好幾個月,改裝期間約六、七個月,之後成立法蘭西燈飾行被告又重新裝潢,被告有重新裝潢跟重新吊燈,因為當時要做批發,伊吊了一百多支被告從大陸進口的燈,都是一些主燈吊著展示用,被告當時有從大陸進口燈飾,但是數量不多,當時事情大概快爆發了,所以燈吊上去後沒多久,其實幾乎沒有在營業,事情爆發後被告請齊貴宣來管理勁亮燈飾行,就是法蘭西燈飾行,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登記為法蘭西燈飾行,但招牌沒有改;伊知道要成立法蘭西燈飾行,伊係負責人,因為一開始被告找伊過去幫忙就是要做這一塊,只是當時還沒有成立,燈還沒設計好,所以就先接手勁亮燈飾行一、二個月;伊任職期間,營業收入完全沒有辦法支應開銷,因每月房租約八萬五千元,水電費兩個月要二到四萬元,當時十月份要入冬,客人來才開冷氣,電費兩個月約三、四萬,再加上伊與一個門市人員的薪水,伊估算後根本不划算;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說何時成立法蘭西燈飾行,當時只是有一個雛形,被告只是一直說很快,本來說十月份,後來說隔年二月份應該會成立,伊想說被告要成立的話,伊要先訓練人員,便雇用余傢安跟張英琪,這兩人的薪水以及勁亮燈飾行的店租、日常開銷都是被告支付的,伊會開口跟被告說,被告會拖二、三天後交予伊;伊曾在如偵二卷第10至12頁所示現金簿上簽名,這是勁亮燈飾行的內部開銷,都要列帳,店員登記後,伊會看過再送給被告看;如偵二卷第21到27頁所示簽收單都是伊或余傢安簽名簽收的,因為當初大陸有燈飾運送過來,都是樣品,都是要在法蘭西燈飾行擺設或安裝,當時由伊與余傢安點收,另當初有從大陸進口目錄約一千二百本左右到勁亮燈飾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寫讓渡書是因為原本投資法蘭西燈飾行,但當時這間公司還沒有成立,那投了這麼多錢下去,被告當初有說若他倒了,楓將燈飾行就給他們,所以才寫讓渡書;法蘭西燈飾行成立之後就沒有營業了,因為勁亮燈飾行改裝完後又在裝潢,那段時間拖了一、二個月,燈沒有很多,無法滿足客人需求,後來都將客戶介紹到楓將燈飾行去買;伊當初為了救被告,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伊與陳真平商量後問被告說要多少錢才能清出債務,被告才有辦法做起來,後來陳真平拿出二百萬元,伊與被告去汽車借款及大通當鋪共還款一百四十萬元,另外貨款及法蘭西燈飾行的裝潢費用還沒付,剩下的六十萬很快就支付完;伊到九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因被告一直說資金不足,要求伊利用法蘭西燈飾行去做青年創業貸款,伊表明伊已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借款供伊使用,伊不願再貸款,若被告要去地下錢莊借款是被告的事情,被告那天才說其實陳真平也有投資;伊有收到如偵一卷第286頁所示帳冊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上的錢,這是當初被告償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借的二百萬元及伊的信用卡借款;法蘭西燈飾行成立之後都沒有進貨紀錄是因為被告已經出事了,當時成立後一、二個禮拜,被告來向伊收取資料,後來被告可能去大陸,被告回來時都沒講,伊問被告到底要不要進貨,被告才說伊去大陸發現工廠被霸占,被告是拖了約1個月才說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二至八七、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並有96年10月至97年10月製作之現金簿一份(見偵二卷第十至十二頁)、記載收貨人「法蘭西」之「普旭燈飾-楓將藝術吊扇」簽收單共計十三紙(見偵二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帳冊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一份(見偵一卷第二八六頁)附卷可參。
⒍證人余傢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陳建祥前妻,當時陳建
祥向伊表示其詢問過被告,伊可到勁亮上班,伊於九十七年
一、二月起在勁亮燈飾行工作了約六、七個月,伊當時擔任門市,後來還有張英琪,伊知道楓將及勁亮的老闆都是被告,伊亦知道陳真平、陳建祥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但不清楚他們與勁亮、楓將之關係;當時伊在勁亮工作沒多久,被告表示要裝潢,要求伊至楓將擔任門市,伊在勁亮裝潢後有回勁亮工作,但伊做沒多久就離職了,伊覺得勁亮的生意不算好;陳建祥當時係勁亮的店長,但伊不清楚陳建祥在做什麼,勁亮裝潢時,陳建祥偶爾會到楓將上班,客戶接待多由伊負責,但伊偶爾在忙時,陳建祥會幫忙接待,亦會幫忙組裝燈飾,伊在勁亮上班時,被告偶爾過來查看店內狀況或裝潢情形,陳建祥幾乎都會在勁亮;伊在勁亮時曾聽被告談起要將勁亮改為法蘭西,但招牌沒有更換,還是用勁亮;伊在勁亮時,應該是裝潢完成後,因楓將進貨過來,伊曾簽立簽收單,該簽收單上所記載「法蘭西」字樣係伊所寫,伊忘記係被告或陳建祥所囑託說要改法蘭西;伊的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都是陳建祥發放的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二至六四頁),並有97年8月22日、10月1日記載收貨人「法蘭西」之「普旭燈飾-楓將藝術吊扇」簽收單共計九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⒎證人張英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余傢安係朋友,余傢安
說勁亮有職缺,問伊要不要去,伊去的時候,因為勁亮在整修,伊直接去楓將支援,後來再去勁亮,伊負責打掃門市及擦拭燈飾;伊在楓將時遇到陳建祥,陳建祥告訴伊勁亮在整修,才要伊到楓將支援,伊在勁亮工作時,陳建祥亦在那工作,伊不知道陳建祥在那裏做什麼,但陳建祥也會做打掃及組裝燈飾,伊當時上晚班,與陳建祥上班時間不一樣,伊在勁亮時,沒賣過東西,也沒什麼客人;伊的薪水是拿現金,係陳建祥轉交給伊,伊覺得薪水是楓將給的,因為老闆都是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⒏證人張峻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至伊經營的當鋪多次
借款,被告借錢係以楓將燈飾行及勁亮燈飾行內所有貨品為擔保品,最後被告積欠本息三百二十多萬元,被告約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到當鋪表明其仁德的店已出讓他人,楓將燈飾行也與高雄姓魏的買主議定二百九十萬元,因被告尚積欠員工薪資、貨款及房租,被告希望以二百七十萬元抵銷其積欠伊之全部債務,伊當時應允,然隔日被告與其太太又表明其有貨款二十萬元,希望改以二百五十萬元抵銷全部債務,伊仍應允同意,又於同年月九、十日,被告表示姓魏的買主欲開票付款,付款期間長達半年,伊即不同意,伊因本身亦經營一間燈飾行,遂與被告協商由伊經營楓將燈飾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立「抵押轉讓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立約人 董基 正為伊隱名合夥人,然由伊登記為負責人,伊隨於同年月十九日與楓將燈飾行所在地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支付被告積欠的員工薪資及貨款,並給予被告十萬元搬遷費,被告原應依約幫忙培訓員工,但被告不久即以身體不適為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三七頁、偵二卷第一八0頁);於本院證稱「(陳東旭與張峻峰簽立98年9月15日抵押轉讓契約書《提示他10㈠卷140頁》前,何時開始協商,進而以其經營之楓將燈飾行之貨品供擔保?協商歷時多久?是否另外簽有擔保契約?何時簽立該份擔保契約?契約內容為何?)是有簽這張,簽約日好像是星期三,協商是在簽約日往前推的那個星期日,先是陳先生及他太太到我店裡,協商到簽約前一天又說要二百五十萬元分六個月,因他的條件一變再變,不合我的條件,就決定由我自己承受自己做。因他們借款時,是以二個店來抵押擔保的,我有提供給地檢署,沒有再簽其他擔保契約。」「(陳東旭於簽立98年9月15日抵押轉讓契約書時,是否有告知其於97年間已與告訴人陳真平及陳建祥簽約,將楓將燈飾行供作抵押保障告訴人陳真平之投資款債權,並且倘若經營虧損,楓將燈飾行將無條件讓與告訴人陳真平?)陳東旭於簽約時,沒有告訴我他已於九十七年間與陳真平及陳建祥簽約了。」「(陳東旭供稱係因為大通當舖每天都有人到店內駐守,讓他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陳東旭才簽立98年9月1日抵押轉讓契約書云,有無此事?當時究係何人提議將楓將作抵押並簽立抵押轉讓契約書?陳東旭係否受脅迫才簽立該契約書?)簽約是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星期日他們找我談,我為保障我之權益,所以我有請我的員工在星期一去他的店去坐,因他店是對外公開的,外面設有咖啡座,我是想了解他說的第三方買家是誰,我也怕他們將跟我擔保之東西搬走。當時係我提議陳先生將他在台南的二家店當他貨品之擔保,後來他說他仁德店已經處理掉,只能以楓將燈飾做為清償。陳東旭明擺著要處理債務,大家就是講條件而已,與脅迫有何關係,大家都是協商,怎麼會是脅迫,契約書也是用他們公司電腦打出的。」(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背面、一五六頁)。
⒐綜上各情,被告原本經營勁亮燈飾行及楓將燈飾行,勁亮燈
飾行仍沿用舊時普旭燈飾行之簽收單,另在大陸設有工廠生產燈飾,並雇用陳建祥幫忙管理勁亮燈飾行,日後預計將勁亮燈飾行改為法蘭西燈飾行以從事燈飾批發,勁亮燈飾行遂由陳建祥負責管理及記帳,陳建祥於工作前後曾兩次與被告前往大陸查看兩間工廠,陳建祥亦找來余傢安及張英琪至勁亮燈飾行工作,期間歷經勁亮燈飾行之改裝及裝潢,被告曾自大陸進口燈飾及目錄至勁亮燈飾行,然其後勁亮燈飾行營運不佳,被告的大陸工廠亦遭人霸占,致被告不堪虧損,其後雖仍依計畫成立法蘭西燈飾行,負責人登記為陳建祥,然仍沿用舊時普旭燈飾行之簽收單,招牌亦未更換,因被告所欠債務甚多,告訴人與陳建祥為挽救被告經營之燈飾行,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二百萬元與被告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同日簽立讓渡書,約定日後虧損時被告的楓將燈飾行轉讓與告訴人及陳建祥,惟被告終因無法繼續經營,曾通知告訴人及陳建祥是否願意接手楓將燈飾行後,與張峻峰簽立抵押轉讓契約書,將楓將燈飾行盤讓與張峻峰以抵償所欠債務。從而,被告本有成立法蘭西燈飾行之計畫,陳建祥亦實際參與勁亮燈飾行之營運管理,亦知曉日後勁亮燈飾行將改為法蘭西燈飾行,將從零售業務轉為批發燈飾業務,並曾與被告兩次前往大陸工廠查看,而勁亮燈飾行亦有進行改裝,日後更為成立法蘭西燈飾行而重新裝潢,該燈飾行在此期間一直都有營運,然誠如證人陳建祥、余傢安及張英琪所言,其營運狀況甚差,甚少有客人購買燈飾,又法蘭西燈飾行成立後,因被告的大陸工廠遭人侵占,亦未能進貨,是被告確實有成立法蘭西燈飾行以營運之計畫,亦付諸實現,僅因投資失利致有虧損,陳建祥不願再繼續參與法蘭西燈飾行,遂於成立短短三月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歇業。從而,公訴人雖舉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7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蘭西燈飾行、勁亮燈飾行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等資料一份(見偵一卷第一七0至一八八頁),認勁亮燈飾行於九十七年一至九月有營業進銷項紀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清算,法蘭西燈飾行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無營業進銷項紀錄;並於上訴指稱:被告在原審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其中多筆金額款項,實係用在「勁亮燈飾行」,認被告將資金挪用他用,非有設立法蘭西燈飾行計畫,有詐騙之意圖;然勁亮燈飾行既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改為法蘭西燈飾行,法蘭西燈飾行成立後,因營運不佳致無客人購買,且陳建祥等人多將客人介紹至楓將燈飾行,又適逢被告的大陸工廠遭人侵占無進貨,貨品多從楓將燈飾行調度而來,且陳建祥一直任職在該燈飾行,自難遽以上開資料逕認法蘭西燈飾行無實際營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再指稱被告是否確有成立法蘭西燈飾行,並為實際營運之意云云,自不足取。
⒑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陳真平於九十八年十月初發現楓將燈
飾行之營業處掛上壹壹壹傢飾有限公司之招牌,始知該處業由被告盤讓予他人。陳真平、陳建祥始知受騙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陳建祥、陳真平協議簽署「讓渡書」,內容載明:楓將燈飾行負責人即被告曾向陳真平募資四百五十萬元及向陳建祥募資三百五十萬元以投資於楓將燈飾行,若被告因經營失利等因素導致虧損時,願無條件將負責人職位及經營權讓與陳真平及陳建祥等語。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很早之前我就已經告訴他們,我已經無法經營下去,請陳真平來接,但他一考慮,就十個多月,但一家沒有周轉金的公司,要撐十個月是不可能的。因只要有多餘的錢,陳建祥就收走了。他要告我時,就說是投資,要我還錢時,就說是借款,這樣我和他的帳就永遠都扯不完了(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楓將燈飾行轉讓與張峻峰抵債時,曾問過伊要不要接手,伊還在考慮沒有拒絕,伊跟伊兒子說兩家合併還不夠抵被告欠伊的錢,伊還在考慮中,被告就將楓將燈飾行轉手給別人,如果被告仍然一直經營楓將燈飾行,伊就不會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頁背面)。是被告於楓將燈飾行轉讓與張峻峰抵債時,曾問過告訴人是否願接手,即仍願依其與陳建祥、陳真平簽署之「讓渡書」內容履行,將楓將燈飾行負責人職位及經營權讓與告訴人及陳建祥,乃因告訴人考慮了多時未予答覆,被告始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證人張峻峰簽訂抵押轉讓契約書,將楓將燈飾行盤讓予證人張峻峰,由張峻峰改名為壹壹壹傢飾有限公司,顯見被告並無背著告訴人盤讓楓將燈飾行,而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公訴人指訴告訴人有受騙情形,尚非可信。
(五)綜上事證,稽徵告訴人投資被告係為了幫助陳建祥建立自己的事業,不論是何人先提議告訴人投資,告訴人既已審酌陳建祥之工作情況及陳姜阿媛之建議,告訴人亦知曉其投資對象係尚未成立之法蘭西燈飾行,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投資權益,簽有商業合夥契約書,被告亦依約由陳建祥負責管理勁亮燈飾行,即難謂被告對陳真平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另陳建祥在勁亮燈飾行任職期間,亦知曉被告未來將成立法蘭西燈飾行,當聽聞被告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係陳建祥主動詢問被告資金缺口多少而借款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遊說陳建祥參與投資,而係日後陳建祥表示其出借款項可轉為投資法蘭西燈飾行之股份,亦難謂被告對陳建祥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法蘭西燈飾行確實歷經籌備後成立,待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大陸工廠遭人侵占,在外多所負債時,陳真平及陳建祥均已知情,且出借二百萬元供被告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意圖協助被告繼續營運,被告則簽立讓渡書以供擔保告訴人及陳建祥之投資,另被告亦多次償還這筆二百萬元債務及陳建祥以信用卡借款所欠之債務,然被告終究無法繼續營運後,亦詢問告訴人及陳建祥接手楓將燈飾行之意願,以彌補陳真平及陳建祥之損失,顯見被告確實計畫成立法蘭西燈飾行,然因投資失利,資金虧損,致未能如期營運成長,而非以虛設無營運事實之法蘭西燈飾行為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陳建祥受騙投資。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成立刑事上詐欺罪責,應純屬民事上之糾葛,應由告訴人及陳建祥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指訴被告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