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追加原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倪子嵐 律師 邰怡瑄 律師追加原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黃沛頌 律師被告 林群翔
林明玲 林珊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複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盛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群翔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至209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90萬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0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群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8萬1953元。㈥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萬1863元。又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均為 林賢喜 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土地,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雖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單獨起訴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但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部分,原告權利係承受被繼承人林賢喜之權利義務所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全體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通知林盛文、林麗貞表示意見後,林麗貞已具狀陳報同意列為追加原告,本院無庸再裁定命林麗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至林盛文則具狀陳稱:拒絕追加為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然不相同,但因該建物均屬 林氏 家族所興建分配,存有默示使用之意思等語,然林盛文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本院認原告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及確保訴之合法性,聲請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