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陳瑞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由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9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民國95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9114元(
包含本金5萬9648元、利息7780元及違約金1686元)未為清
償。嗣台北富邦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
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原請求關於違約金部分,已當庭減縮而不為請求,因於
法相合,當為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金管會函文、台北富邦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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