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未繳交裁判費者,法院應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補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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