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五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案判決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於該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