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 送達代收人 涂志明 被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零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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