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補字第一二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名下確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報稅資料核稅無訛,分別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三一○六五○七一號函及函附之聲請人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助救,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