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正德於民國107年12月8日8時許起至8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交岔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罪刑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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