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07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吳卉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既不慎撞壞本件系爭設施(含金屬護欄5片、鋼筋混凝土護欄柱7支、護欄墊木7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設施與交通安全甚為相關,應屬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設施之財產,應認本件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依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計價,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950元,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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