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逸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逸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潘逸楓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5月19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林玉娟 、 周子吟 、 丁允翔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潘逸楓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玉娟、周子吟、丁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逸楓對於告訴人林玉娟、周子吟、丁允翔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該帳戶確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確係伊申設,但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係遺失,伊不知道在哪裡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卡片背後,原本伊大舅媽要匯錢給伊,要匯到上開帳戶,但要匯款的前一天伊就發現卡片不見,要匯款的當天大舅媽也說匯不進去,伊就另外給郵局的帳戶但也匯不進去,伊覺得怪,就去報警,在派出所所長面前打給銀行,銀行說警示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於前述時間,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09號卷第4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卷《下稱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前往報案稱:於113年5月18日19時許最後一次見到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語乙節,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偵卷第21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13年5月18日19時許因伊舅媽要匯款,所以伊有特別找,有先確認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又找一次,就找不到卡片,且伊舅媽於同年月20日17時47分許告知上開帳戶匯不進去款項,伊覺得奇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72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報案時序已互有齟齬,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5月20日17時42分許尚在請求其舅母匯款,對話相對人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稱:「晚一點再匯款」等語(偵卷第77頁),並未於斯時即表達無法匯款,足見被告所辯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純係臨訟卸責之辭,毫無可採。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滿43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審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伊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出社會後一直從事公寓大樓管理人員等語(偵卷第73頁),另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曾從事物流管理師工作等語(審卷第34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社會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上揭金融帳戶使用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未在卡片背面書寫密碼等情自明(偵卷第72頁),佐以被告亦陳稱密碼忘記了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若非其將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他人顯無知悉其帳號或密碼之可能。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之事實無訛。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可認知詐欺集團得以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公司而遭列管等情,業據其供述如前,當更應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復於本案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益徵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時,確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至為灼然。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金融卡提領,可作為提領、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循線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亦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玉娟
16時29分許
假冒買家傳送認證連結
17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7時26分許
4萬9,985元
2
周子吟
14時36分許
同上
17時33分許
2萬1,999元
3
丁允翔
18時42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8時42分許
3萬元
註:日期均為11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