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 林楠庭林奇峰林擇勝 (上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雲正 (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黃○鋒(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友人關係。林楠庭、林奇峰因有債務糾紛欲與乙○○處理,林楠庭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得知乙○○與女友丙○○人在臺北市 士林 區,林楠庭即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甲○○、少年黃○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甲○○等4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9652-R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福德路口發現乙○○之車輛,進而找到乙○○、丙○○2人後,即上前以處理債務之名義,要求乙○○、丙○○2人上車,並仗人數之優勢,以勾肩、拉手推背之方式,違反乙○○、丙○○2人之意願,強行將乙○○帶上A車、丙○○帶上B車,隨即由林奇峰駕駛A車,後座搭載乙○○、林擇勝,黃雲正則駕駛B車,後座搭載丙○○、甲○○,於車內喝令乙○○、丙○○將手機交出;嗣林奇峰、黃雲正先將車輛開往陽明山一帶,之後暫時停車,令乙○○下車改與丙○○共乘B車,渠等再一同駕車將乙○○、丙○○2人載至林楠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黃○鋒看管,由林楠庭保管、控制乙○○、丙○○2人之手機,僅允許乙○○以手機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協助處理債務事宜,黃○鋒則持林楠庭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喝令乙○○、丙○○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條毆打,渠等乃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丙○○2人之行動自由,等候乙○○聯繫之友人前來處理債務。嗣丙○○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乘黃○鋒睡著疏於看守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據報前往上址三重住處將乙○○救出,並查獲林楠庭、黃○鋒,另扣得前述熱熔膠條1支,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以處理債務之事由,將告訴人乙○○、丙○○2人帶上車,之後並將2人均載往上址三重住處,等候債務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聽說乙○○有欠錢的事,當天在士林,我跟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碰到乙○○跟丙○○,林奇峰他們有跟乙○○詢問債務的事,我們都沒有拘束他們的人身自由,乙○○跟丙○○都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走的,後來就去三重住處討論他們如何還債,我當時也住在三重住處,就跟他們一起回去,我還買早餐給他們吃,根本沒有限制乙○○、丙○○的行動自由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等人,於前述時、地,以處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乙○○、丙○○2人分別帶上A車、B車,之後告訴人乙○○亦改乘B車與告訴人丙○○同車,一同被載往同案被告林楠庭(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前述三重住處,於該處等待債務處理,嗣告訴人丙○○單獨離開上址並報警,為警於前述時間前往該處,發現仍在屋內之告訴人乙○○及林楠庭、少年黃○鋒,並扣得熱熔膠條1支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113-1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117、257-261頁)、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平面圖1份(見偵卷第263-265頁)、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7-189頁)等在卷可憑,及熱熔膠條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為林楠庭、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有前揭剝奪告訴人乙○○、丙○○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⒈告訴人乙○○、丙○○2人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福德路口附近,原欲乘坐自己車輛離開時,因遭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發現,渠等乃以處理債務為名義,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以勾肩、拉手推背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2人帶上A車、B車,A車由林奇峰駕駛,林擇勝在後座看管告訴人乙○○,B車則由黃雲正駕駛,被告於後座看管告訴人丙○○,告訴人2人之手機均於車內經對方喝令交出控制,2人先被載往陽明山一帶,之後告訴人乙○○被要求下車改與告訴人丙○○共乘B車,一起被載往林楠庭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少年黃○鋒看管,由林楠庭保管、控制告訴人2人之手機,僅允許告訴人乙○○以手機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少年黃○鋒則持熱熔膠條喝令告訴人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2人因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只能於該處等候債務處理,嗣告訴人丙○○乘少年黃○鋒睡著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將告訴人乙○○救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下稱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卷第235-237、406-41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88-319頁;告訴人丙○○部分見偵卷第233-235、377-381頁、本院卷㈠第319-340頁),其2人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2人彼此間之證述亦均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聽說乙○○有欠林奇峰跟經紀公司錢,當天我跟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在基河路發現乙○○的車子,就上前詢問他債務的事情,之後就帶他去林楠庭三重住處討論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有上去,當時我也住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40-43、354頁);林楠庭於偵查中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乙○○因為有債務要處理,我跟他老闆說,老闆說願意處理乙○○的債務,並說出乙○○人在士林,我才請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甲○○他們去載他過來我三重住處,丙○○陪乙○○一起來,在等乙○○的老闆來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7-19、197頁、403-405頁);林奇峰於偵查中陳稱:乙○○有欠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還有跟林楠庭之間的債務,當天我跟林擇勝、黃雲正、甲○○在士林基河路附近發現乙○○的車子跟乙○○,我就打給林楠庭回報,林楠庭請我們問乙○○關於債務的事情,之後就帶他去林楠庭三重住處討論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們都有上去,後來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49、287、289、291頁);林擇勝於偵查中陳稱:乙○○有跟林楠庭的經紀公司借錢,跟林奇峰間也有私人債務,當天我跟林奇峰、黃雲正、甲○○看到乙○○的車子,就去找乙○○討論他跟林奇峰之間債務問題,林楠庭有打電話問要不要到他三重住處談債務,後來就帶他去林楠庭三重住處談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們都有上去,後來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5-57、289、291頁);黃雲正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跟林奇峰、林擇勝、甲○○在基河路發現乙○○的車子跟乙○○,有人打給林楠庭回報,林楠庭請我們詢問乙○○債務的事情,之後就帶他去林楠庭三重住處討論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們都有上去,後來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36、289、291頁)。綜觀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之陳述,顯見當天林楠庭係因欲與告訴人乙○○處理債務問題,透過告訴人乙○○老闆知悉告訴人乙○○人在士林,而由被告及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分乘A車、B車前往尋得告訴人乙○○(及其女友告訴人丙○○),經向林楠庭回報後,再將告訴人乙○○、丙○○2人均帶回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處理告訴人乙○○之債務問題。

 ⒊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於士林基河路與福德路口發現告訴人乙○○、丙○○2人時,已是深夜2點左右,顯然不是適合討論債務處理問題的時間,且告訴人2人值此深夜時分,亦必然想要回家休息,不會想要要上別人的車去別地方討論債務處理問題;況且,告訴人乙○○原本就有自己的車輛停在旁邊,縱使其確有意願當下就去處理債務問題,衡情亦會駕駛自己的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更何況還有其女友即告訴人丙○○也在現場,告訴人乙○○不可能願意讓其女友坐上陌生男子的車,遑論告訴人丙○○本人更是絕無可能自願在深夜獨自搭乘2名陌生男子的車,前往不知名的地點。從而,倘非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以處理債務為由,挾其人數上之優勢,以違反告訴人乙○○、丙○○2人意願之方式,強行將其2人分別帶上A車、B車,實難想像告訴人2人於當時之環境下,竟會同意上車及配合前往他處處理債務問題。

 ⒋又林楠庭於偵查中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自陳:在上址三重住處的時候,我有看管乙○○、丙○○2人的手機,因為乙○○的老闆說如果乙○○要跟別人聯繫的話就透過他,叫我看著乙○○的手機,黃○鋒是我租客,我們有拿膠條開玩笑,跟乙○○說要乖一點;警察來的時候,乙○○跟丙○○的手機是我交還給警察的等語(見偵卷第19、197、405、411頁)。依林楠庭上開所述情節,顯見告訴人乙○○、丙○○2人被帶至三重住處後,其等手機確係由林楠庭看管而不在其2人之掌控中,且現場亦確有人持膠條表示要「乖一點」之情,堪認告訴人2人證稱:手機均由林楠庭保管、控制,僅允許告訴人乙○○以手機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少年黃○鋒則持熱熔膠條喝令告訴人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條毆打等情節,並非子虛之詞。告訴人2人在上址三重住處內,無法自由使用個人之手機,復被警告不得自行離去,其等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自無疑問。

 ⒌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丙○○乘少年黃○鋒睡著之際,逃離上址三重住處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址而將告訴人乙○○救出,此見前述;倘若告訴人乙○○、丙○○2人於上址三重住處停留期間,並無人身自由遭受剝奪、限制之情,其等當可自由決定何時要離開,離開時亦無需偷偷摸摸或倉促離開,則告訴人丙○○豈有必要乘少年黃○鋒睡著之際始能逃離上址(偷偷離開,甚至未能攜帶自己之手機),又焉有必要於逃離後立即報警處理始能救出告訴人乙○○之理?是從告訴人丙○○逃離現場之情狀及反應,亦明顯可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於上址三重住處,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㈣被告答辯及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們都沒有拘束乙○○跟丙○○的人身自由,他們都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走的,後來就去三重住處討論他們如何還債,我當時也住在三重住處,就跟他們一起回去,我還買早餐給他們吃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丙○○2人確係遭被告等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行將其2人分別帶上A車、B車,之後被載往三重住處,在該處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詳前述;被告辯稱並未拘束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云云,自無足採。又本案係林楠庭因欲與告訴人乙○○處理債務問題,透過告訴人乙○○老闆知悉告訴人乙○○人在士林,而由被告及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分乘A車、B車前往尋得告訴人乙○○(及其女友告訴人丙○○),經向林楠庭回報後,再將告訴人乙○○、丙○○2人均帶回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處理告訴人乙○○之債務問題,此見前述,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除負責尋覓告訴人乙○○外,更負責將告訴人2人帶回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後續處理告訴人乙○○之債務問題,此由林奇峰、林擇勝2人駕駛之A車已不再搭載告訴人乙○○或丙○○(告訴人乙○○已改搭乘B車與告訴人丙○○同車前往三重住處)之後,其2人仍駕駛A車隨同被告所乘坐之B車一起回到本案三重住處,渠等並均上樓停留等行為,亦足徵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均係依照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而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之實行,對於告訴人2人被帶至本案三重住處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全部之責,被告縱使當時確住在三重住處,亦確曾於該處為告訴人2人購買早餐,亦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依告訴人乙○○所述,在三重住處期間,僅有少年黃○鋒看管告訴人2人,惟少年黃○鋒與告訴人乙○○體型差異頗大,根本不可能阻止告訴人2人離開,無從強留告訴人2人在該處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下屋內有少年黃○鋒、林楠庭跟其他人在,我們如果要離開,少年黃○鋒如果大叫,其他人就會過來了,我們可能會被抓住,在那邊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其所述情節確與情理相符,蓋以負責看管之人未必須要體型壯碩足以直接壓制受看管者,其僅需擔任警戒吹哨之角色,發現有異狀時立即呼叫其他人前來支援,即可勝任看管之任務,自不能以少年黃○鋒體型較瘦小,即認其不可能看管告訴人2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本案經警調取案發當時士林基河路與福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未發現告訴人2人遭強拉上車之情事,此固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警員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7-259、263頁);惟查,觀諸卷附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拍攝角度受有侷限,無法呈現告訴人2人被帶上車之始末全部過程,僅有告訴人丙○○被帶上B車之部分畫面,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他們有拉我的手跟推我背,但沒有很用力,稍微有點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333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丙○○所遭受之不法腕力施加,並非明顯,於外觀上本不易察覺,況且,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並非單以不法腕力施加予告訴人丙○○,尚係以處理債務為由,仗其人數之優勢而要求告訴人丙○○上車,此等無形強制力之施加,自非遠處監視器鏡頭攝錄之畫面所能呈現。從而,此部分事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又證人即林楠庭之母 汪佳宜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稱:當天凌晨乙○○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事要跟林楠庭聊,可不可以到我家(即三重住處),我有同意,當時乙○○是用林奇峰他們其中一人的電話打手機給林楠庭,我把電話接過來直接跟乙○○講,後來乙○○、丙○○有過來,現場沒有人拿膠條說想逃跑或不還錢就會被打等語(見偵卷291-293頁);惟查,證人汪佳宜係林楠庭之母,其證詞已難保無維護林楠庭之可能,且其所述告訴人乙○○借用他人手機打給林楠庭,說要到三重住處談事情等情節,亦均與前述告訴人乙○○、丙○○、被告、林楠庭、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所述之情節不相合致,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有前述剝奪告訴人乙○○、丙○○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所辯情節,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既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於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強行將告訴人乙○○、丙○○2人帶上車、控制告訴人2人之手機、恫嚇告訴人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條毆打等強制、恐嚇行為,均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林楠庭、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少年黃○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 蔡明修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等語,然同案被告蔡明修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蔡明修共同犯之,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丙○○2人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係成年人,並自承知悉黃○鋒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47頁),其與少年黃○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因友人之債務糾紛欲與告訴人乙○○處理,逞其年輕氣盛,未深慮行為之後果,率性結夥而為,至犯本案之罪,而被告雖仗其等人多勢眾,然行為之手段尚非暴戾,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加高強度之暴力行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為數小時,過程中復有照料告訴人2人之休息、飲食,與惡形惡狀之暴力討債行為有別,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法定本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友人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問題,為達令告訴人乙○○面對、處理債務之目的,竟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波及與債務無關之告訴人丙○○,對於告訴人2人(尤其是無辜受波及之告訴人丙○○)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手段尚非極端暴戾,亦無其他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及本案犯罪分工上,被告係居於聽從指示執行之較次要性地位(林楠庭則居於較主導性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外祖母及母親生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而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科刑均表示由法院依處理即可(見本院卷㈠第319、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熱熔膠條1支,係林楠庭所有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本院另於林楠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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