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徐靖汶 原名 徐娟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靖汶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8月間因銀行之脅迫,不得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95年8月起以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285元之條件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1,520元,每月尚須支付遠東銀行6,240元房屋貸款,除此外聲請人尚須與配偶 程文彥 合力扶養二名子女 程郁凌程翌川 ,根本無力支應協商款,聲請人只好向胞兄 徐瑞霖 借款還債,勉強依約繳款。但聲請人於97年4月11日與程文彥離婚後,聲請人須獨自扶養程郁凌,聲請人遂於97年9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140期、年利率4.88%、每月繳納9,363元」之變更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收入一直無法提升,又於98年6月22日再產下一女 周愷茵 ,聲請人無力支付褓母費,只好向所任職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6個月,從而聲請人因喪失工作收入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經向台新銀行申請延期繳款,台新銀行表示僅同意聲請人延期1個月,聲請人因而毀諾。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5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健保繳費單、薪資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銀行存摺影本及其他生活開銷明細。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即98年1月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8,629元,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0,506元。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20,285元,嗣又於97年9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140期、年利率百分之4.88、每月繳納9,363元」之變更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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