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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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98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乙○○、丁○○業經本院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柯惠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丁○○及「阿嘉」,於97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向不知情之戊○○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戊○○向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縉寶汽車修配場」負責人楊駿懿所租用),再由乙○○駕駛該OD-0470號車,附載甲○○、丁○○及「阿嘉」,結夥四人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夜間無人居住之「丙○○○○○」辦公室,由乙○○及甲○○在車上把風,推由丁○○及「阿嘉」下車,徒手凹斷「丙○○○○○」辦公室之窗戶鋁條,再由丁○○及「阿嘉」從窗戶攀爬入內,竊取電腦主機1部、螢幕1部、雷射印表機1部、單頻無線電對講機主機2臺、對講機6個及茶葉2包等財物。得手後,丁○○及「阿嘉」將贓物全數搬上OD-0470號車,再同至不詳處所,除印表機及茶葉分由乙○○取得外,其餘財物均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乙○○及丁○○平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與乙○○、丁○○、「阿嘉」前往「丙○○○○○」辦公室,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係為向丁○○借錢才與乙○○一起去找丁○○,一見面丁○○就借予其4千元,後來才一起去永和豆漿借車,其不知道為何要與他們去「丙○○○○○」辦公室,且其有喝酒,後來就在車上睡覺,沒有把風,也不知道丁○○等人要去偷竊云云。然查: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本件4人結夥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第15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與乙○○在車上等候,被告與其朋友即「阿嘉」下車行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7780號警卷第34頁背面),於偵訊中曾表示認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3號卷宗第2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坦承當時在車上把風(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稱係為向丁○○借錢才前來,既已借得款項,又無出遊或其他需共同行動之原因,為何仍於深夜與乙○○等人在外遊蕩而不返家休息?若被告對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乙○○及丁○○等人又為何要帶被告一同前往,徒增行動之困難及被舉報之風險?被告之辯解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攝得OD-0470號車之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採集指紋照片、「丙○○○○○」現場圖及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63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窗戶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等判決闡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丁○○、乙○○及「阿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