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閔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閔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76、8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財物價值多寡、被害人數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固應予以非難,惟本案詐騙金額非鉅,且已全部匯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8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見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眾刊登虛偽訊息,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且可能危害不特定之公眾,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詐騙金額非鉅,已經全部匯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烘焙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騙之款項新臺幣720元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匯還告訴人,業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