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杜宛諭 兼代理人 杜思愉 相對人 杜禎哲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彰化縣政府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杜禎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之相對人因病目前安置在彰化縣花壇鄉仁堡護理之家,無法為意思表示,屬無非訟能力之人,且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無意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致程序難以進行,為維護相對人之程序權利,應有為相對人於該上開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然相對人目前安置中,相對人於84、85年間曾因車禍腦部出血,長期以來須由他人照顧,業經關係人 杜仲敏 (相對人之姐)到庭陳述明確,又相對人目前之意識及陳述能力狀況,經本院向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函查,其回覆略以:「....相對人近年躺床居多,無法自行如廁,包尿布。但陳述能力受有限制,面對詢問僅能以簡單句子回應,面對較長問句或較難理解的問句,多沈默以對」等語,此有上開醫院之回函附卷可查,是相對人顯難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完整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其訴訟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為彰化縣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府內具備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故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