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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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斌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斌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廖志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志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東榮 、 林詩峯 、陳 進鎰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並有廖志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東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詩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牌照號碼BCQ-25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818-L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搜索過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陳進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陳進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進鎰( 宗呈 )電話號碼顯示截圖、牌照號碼MYT-28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陳東榮、林詩峯、陳進鎰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東榮、林詩峯、陳進鎰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8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一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雖均屬毒品犯罪,然罪名不同,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所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149至154、191至193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8、72、203頁),均自白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陳稱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爬山」、「小綺」,然
檢警迄未因此查獲其他販毒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08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671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10日13時14分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137至161頁)等資料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上述三㈢),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而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第1項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可供參考。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如上述三㈢、三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及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扣案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為被告就附表
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總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06897號卷第4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販毒者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111年10月15日19時00分許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廖志斌住處附近林詩峯廖志斌海洛因1小包1,000元林詩峯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抓 雞福峰 」,向廖志斌(LINE暱稱「 阿斌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廖志斌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詩峯,並向林詩峯收取1,000元對價。廖志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2112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廖志斌住處附近陳東榮0000-000000廖志斌0000-000000海洛因1小包1,000元陳東榮於112年1月13日16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廖志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交貨地點見面交易,由廖志斌將左述毒品交予陳東榮,並向陳東榮收取1,000元對價。廖志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112年2月15日7時39分許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廖志斌住處附近陳進鎰0000-000000廖志斌0000-000000海洛因1小包1,000元陳進鎰於112年2月15日7時39分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進鎰(宗呈)」,向廖志斌(LINE暱稱「阿斌」)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廖志斌將左列毒品交予陳進鎰,並向陳進鎰收取1,000元對價。廖志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