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2號再審原告 楊秀真 再審被告 張媛
陳世倫 陳世偉 陳嘉雯
陳慶琳
陳慶豊
林小玲
陳瑞敏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邱秀决
張陳秀萍
陳振豪
陳張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88號判決後,嗣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82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499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專屬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