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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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11號

原告 張綉綉

被告 鍾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9時0分許至9時45分許之間(民事起訴狀誤繕為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業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第96及99頁),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貸電銷中心處,當場嘲笑原告午餐訂購單的字寫太醜;被告另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0分許至12時30分許之間(民事起訴狀誤繕為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業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在上開地點,當場嘲笑原告不能生育,均有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112年7月4日係因公司訂餐,原告的字無法辨識是否要訂餐,被告以詢問的方式提問,並無原告所說之嘲笑字醜情事。另外,被告亦從未說過原告無法生育、生不出小孩的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貸電銷中心小組主管 張鈺絹 ,於113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在112年7月4日早上我沒有在位置上,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見聞到兩造當事人發生的事情;在112年7月5日的中午,因我幾乎都是外出用餐,並沒有在公司內用餐,我並沒有見聞到當天兩造當事人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被告嘲笑原告字醜的經過,因為我沒有在位置上,也沒有看到被告嘲笑原告無法生育等類似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另依原告聲請調取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資料,惟經富邦銀行消費金融處函覆略以:經本行確認該樓層監視錄影範圍並未涵蓋「電銷三區」區域,爰未能提供函詢資料等語,此亦有富邦銀行消費金融處113年2月29日消金字第1130000021號函存卷可按。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前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事證足資佐憑。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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