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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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劉鄭寶貴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政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與
同巷弄11號房屋共用牆壁內之2條直徑約10公分寬管線移除
並回復共用牆牆體及壁面之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已先行支出之僱工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70
0元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費用50,000元,共計56,
7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工程費用(
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合併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如
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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