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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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周瑞煌
代 理 人  楊智綸 律師
相 對 人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29號、第39430號及第39431號清償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羅子翔、曾奕衡及林文聖分別以
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108年
度司票字第5571號及108年度司票字第5572號民事裁定(下
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第39430號及第39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已以其因受相對人等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0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系爭本票金額及聲請人在同一事件中所主
張其他訴訟標的之金額後,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0萬元(計算式:1,
900萬元×5%×4年=380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8
0萬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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