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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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傅保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7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傅保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支)、CO2鋼瓶5支
、鋼珠彈1包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3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3段與高雙路路口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
匣1支)、CO2鋼瓶5支及鋼珠彈1包,而認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
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
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
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
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含彈匣1支)、CO2鋼瓶5支、鋼珠彈1包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在卷可佐,可以認定。惟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辨真
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
使用扣案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
所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舉已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非行行為,應予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類似真槍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含彈匣1支)、CO2鋼瓶5支、鋼珠彈1包,均係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芷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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