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相 對 人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二、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110元。三、戶謄規費
15元,總計125元非屬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淳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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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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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4,3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一審反訴│5,180元│此為一審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預│
│裁判費用││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14,220元(含本│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費用│、反訴)│擔。│
├─────┼───────┼─────────────┤
│合計│23,700元│1.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
│││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
│││相對人負擔。│
│││2.第一審反訴、第二審本、反│
│││訴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180│
│││元、14,220元由相對人預繳│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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