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楊彥勳
被   告  陳泳瑜 (原名 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約定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9.5%,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月加計1,0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原告本金12萬8,419元
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違約
金未付,屢經催討無效,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
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
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綜合歸戶查詢影本乙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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