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立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立仁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7萬7107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3,000元至付訖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僅清償數期後,即未履行給付,甚至與告訴人公司失聯,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37萬7107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3,000元至付訖為止,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和解條件係經受刑人自己衡酌資力後,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欲以此換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卷第23頁),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復已折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㈡受刑人於本院判決後,雖曾在100年6月28日償還5萬2千
元,之後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薪資之一部分抵償方式償還20餘萬元後,即離職不知去向,告訴人公司亦無從聯繫上受刑人一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劉台中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收據影本、該公司103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105年2月25日(105)席字第0225號函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253號執行卷第15頁、第17頁、第28頁),足認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參以受刑人已明知自己未依規定履行,竟於105年2月22日向執行檢察官藉詞騙稱:伊得淋巴癌已轉移到肺部、要住院云云,以推託上開款項之履行(見前開執行卷第27頁執行筆錄之記載),復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訊問時繼續以:伊是因為罹患淋巴癌,後續需化學治療,無法再為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推託上開款項之履行,惟經本院向其就診之台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受刑人僅係淋巴結腫大,已經門診切除治療完畢,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最後一次看診日期是「104年」5月22日,台大醫院並表示早在105年1月12日病理切片已確認是反應性淋巴增生無誤,且表示此結果與受刑人於該醫院初診時自己所述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切片檢查結果相同,受刑人根本並未罹患淋巴癌症,更無所稱住院治療之事,亦毫無需任何化學之治療情形,有台大醫院105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回覆意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
6月1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受刑人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早就其確診並未罹患淋巴癌後,仍於105年2月22日執行檢察官訊問及105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時,謊稱其罹患淋巴癌已轉移到肺部需住院、化學治療之事,藉詞其無法還款,則受刑人以上開不實之罹患癌症一事,藉詞推託逃避履行上開款項,彰顯受刑人已毫無繼續依規定履行之意願甚明。綜此,受刑人初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後,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自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乃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