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源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另經本院核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源達以左手推擠告訴人 林星辰 ,欲抓住告訴人之脖子,右手則持刀作勢刺向告訴人,被告所為已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謝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預備殺人、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市場清潔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心生不滿,恣意持刀作勢恫嚇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被告所持以作勢刺向告訴人之水果刀1支,未經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現仍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50號被告謝源達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源達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東勢公有市場」之水果攤販,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5時54分許,在上開市場內,因與在該市場從事清潔工作之林星辰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推擠林星辰,並欲抓住林星辰之脖子,右手則持水果刀作勢刺向林星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星辰,使林星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林星辰及時閃避而未受傷。嗣經林星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星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源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源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