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而查獲」,應予更正為「,葉美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 紀如娟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被告葉美瑄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內,乘店員紀如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紀如娟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特選白鮮蛋2盒(價值新臺幣96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紅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41巷4弄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特選白鮮蛋2盒(業經發還紀如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如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