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於103年3月1日晚間」,應予更正為「於103年3月
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欄一、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張庭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庭毓屬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103年3月5日21時40分至警局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毓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